(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张友柏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友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982号罪犯张友柏,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扎鲁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友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未缴纳)。2013年减刑1年5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友柏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罚金未缴纳,但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已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友柏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萨茹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