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陈世强,蒋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世强,蒋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12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朱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强,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蒋彩红,女,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陈世强、蒋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委托代理人黄德强、孙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强、蒋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授信申请人陈世强向我行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并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我行为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000000元、限期为36个月、可连续、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同时,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路XX号X栋XX号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我行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于2014年4月23日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814042158600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5月4日,借款人向我行贷款1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截至2015年6月17日,该笔债务已到期,拖欠贷款金额968240.18元。该笔债务系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49847.06元、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800元、复息14.4元、罚息17578.72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以本金949847.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本案律师费534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并确认原告对南岸区XX路XX号X栋XXX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世强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彩红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被告陈世强为授信申请人,被告陈世强、蒋彩红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世强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4月23日到2017年4月2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被告陈世强、蒋彩红愿意以其所有的南岸区XX路XX号X栋XXX号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世强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此项贷款为小微抵押贷款,只能用于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6.0%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本合同执行利率为9.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622609023292XXXX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扣款日为10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陈世强、蒋彩红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南岸区XX路XX号X栋XX号房屋作抵押;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就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双方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陈世强、蒋彩红以其所有的南岸区XX路XX号X栋XXX号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陈世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2014年5月4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到被告陈世强指定帐户,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被告陈世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陈世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9847.06元,尚欠利息800元、罚息17578.72元、复息14.4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3400元。另查明,被告陈世强与被告蒋彩红于200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婚姻登记档案和原告方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陈世强、蒋彩红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世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陈世强尚欠借款本金949847.06元,尚欠利息800元、罚息17578.72元、复息14.4元,被告陈世强未按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陈世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9847.0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6月17日利息800元、罚息17578.72元、复息14.4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以本金949847.06元为基数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800元为基数按日计收复息,均以年利率14.4%计算,罚息、复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之约定,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支付了律师费5340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陈世强支付律师费53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陈世强、蒋彩红以其所有的南岸区XX路XX号X栋XXX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南岸区XXX路XX号X栋XX号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彩红与被告陈世强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世强、蒋彩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强、蒋彩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49847.0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800元、罚息17578.72元、复息14.4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以本金949847.06元为基数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800元为基数按日计收复息,均以年利率14.4%计算,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陈世强、蒋彩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534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南岸区XX路XX号X栋XXX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陈世强、蒋彩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90元,减半收取6995元,由被告陈世强、蒋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钰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