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林儒森与黄胜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46号原告:林儒森。委托代理人:黄可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雕,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胜宁。原告林儒森与被告黄胜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儒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忠、覃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儒森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案外人广西我加你商贸有限公司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大道东门海鲜城1号楼仓储超市的装修工程。被告在完成该装修工程量七八成后,于2014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揽剩余收尾工程,总费用为3300元,被告在工程完工后1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完成剩余装修工程,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等行政部门请求维权,案外人广西我加你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费2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给付合同款项利息302.68元,(计算方式为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为追回交通费、电话费3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胜宁未作书���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东门海鲜城1号楼仓储超市内部装修收尾工程(二楼办公室改装卫生间水电、长明灯、空调线)共计3000元,如暗装增加300元,合计3300元,被告于完工合格1日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装修收尾工程。2014年9月23日,案外人广西我加你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款,收据中载明该款项性质为“领黄胜宁欠我的工钱”。2015年2月14日,案外人周阳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关于黄胜宁与林儒森在我加你仓储超市签订的协议书上的所做范围现已完成,且超市已投入使用。”由于被告至今欠付剩余工程款23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证明及庭审笔��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约定,原告已依约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负有及时支付承揽报酬的义务,而截至审理终结,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00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承揽报酬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属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装修工程的完工时间确为2014年6月20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付。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电话费3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确已产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胜宁支付原告林儒森剩余加工承揽费2300元;二、被告黄胜宁支付原告林儒森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儒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黄胜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