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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昂胜桂与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胜桂,王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90号原告:昂胜桂,女,194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林,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兵,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昂胜桂诉被告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胜桂的委托代理人吴林、被告王兵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昂胜桂诉称:2015年4月7日8时20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T0F**号小型轿车由巢湖市烔炀镇沿烔鲍路由北向南驶往巢湖市方向,行至滨湖大道与烔鲍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滨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倪进永驾驶的皖ANH0**号轿车碰撞,造成皖ANH0**号轿车严重损害及乘车人原告受伤。2015年4月17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巢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倪进永、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严重当即被送往烔炀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在烔炀镇中心卫生院简单包扎后回湖北黄石继续接受治疗,因原告年事已高,受伤后身体虚弱,需要家人精心护理,恢复时间较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4788.22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十字路口信号灯发生故障,但是交警队查不出来;事故发生后原告下车时手缠绷带,是旧伤;被告现在经济拮据,且已经被行政拘留十天,希望减少赔偿金额。原告昂胜桂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黄石市中心医院《门诊通用病历》、《门诊初诊病历》《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及《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四、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的医药费数额。被告王兵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烔炀镇中心卫生院已经做了检查,骨折不是本起事故造成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昂胜桂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8时20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T0F**号小型轿车由巢湖市烔炀镇沿烔鲍路由北向南驶往巢湖市方向,行至滨湖大道与烔鲍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滨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乘坐的皖ANH0**号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4月17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巢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倪进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烔炀镇中心卫生院就诊,烔炀镇中心卫生院CR片显示: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左手掌骨第二远端骨裂,骨质疏松,胸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烔炀镇中心卫生院印象:左手第二掌骨远端骨裂,骨质疏松。2015年5月11日,原告至黄石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医嘱:维护石膏拉升固定;休一月。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胸部右侧第4、5肋骨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其左手桡骨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胸部右侧第4、5肋骨骨折,并向本院提交了黄石市中心卫生院《CT诊断报告单》。但该报告单未加盖黄石市中心卫生院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而根据本院调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烔炀镇中心卫生院就诊,CR片显示:其胸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其胸部右侧第4、5肋骨骨折;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2015年5月11日黄石市中心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基础上的,而《病情诊断证明书》是对左手桡骨骨折作出的诊断证明。但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左手桡骨骨折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昂胜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昂胜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水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士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