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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邓三元与周平、周俊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三元,周平,周俊元,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646号原告邓三元。委托代理人邓君、钟慧玲(实习),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被告周俊元。被告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58号2栋13-5号,组织机构代码:未提供。法定代表人周平。原告邓三元与被告周平、周俊元及被告元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三元诉称,三被告与原债权人阳光荣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阳光荣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两个月,即2012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12日止,后双方协商后将借款期限延长两年至2014年9月12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日,阳光荣经银行转账向周平的银行账号转入200万元。2014年8月6日,阳光荣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凭证移交单》,约定阳光荣将其对三被告享有的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移交了相关债权凭证,同时被告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表示知晓并同意此债权转让。此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而本金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242678元(上述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三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邓三元对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2、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3、《债权转让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1、三被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2、证明阳光荣经银行向被告转款200万元的事实。3、阳光荣将对被告享有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知晓并同意。4、周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元隆公司基本情况。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平、周俊元、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周平与被告周俊元为父子关系,被告周平为被告元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3日,上述三被告(为抵押人、甲方)与阳光荣(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两个月,即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4倍计息;甲方以其位于象山区凯风路130-1号23栋2-11、12-3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及位于象山区凯风路130-1号23栋2-10-3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1001008852,编号:GF-2000-0171)为其向乙方的借款抵押等内容。同日,阳光荣经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象山支行将人民币200万元转入被告周平的账户。2014年8月6日,原告邓三元(为甲方)与阳光荣(为乙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2012年7月13日,周平及其房产��司急需资金周转,向甲方邓三元、乙方阳光荣各借100万元,借款人向阳光荣出具了200万元借条,阳光荣又出具100万元借条给邓三元;而2012年2月11日阳光荣即借邓三元100万元未还,现甲、乙双方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对周平及其元隆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及其所有债权完全转让给邓三元;2、邓三元退还阳光荣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周平及其元隆公司出具给阳光荣的200万元借条及其借款抵押合同转给邓三元,邓三元与阳光荣间债权、债务已清零。3、此协议后如邓三元收不到周平的账亦与阳光荣无关等内容。该协议签署后,周平即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注“同意债权转让”,并加盖手印及元隆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同日,邓三元与阳光荣再签《债权转让凭证移交单》,约定了邓三元收到阳光荣交付的前述债权转让中2012年7月13日周平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借款抵���合同、转款凭证原件各一份;阳光荣亦收到邓三元交付的2014年2月11日阳光荣借邓三元100万元的借条及2012年2月11日阳光荣借邓三元450万元的借条原件各一张。2014年9月30日,周平在前述《借款抵押合同》中注明借款期限“延期二年”及“此借款利息已结清到2014年9月30日止”等内容。同时,周平与元隆公司又加盖手印与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等人借款的事实,有三被告均确认的《借款抵押合同》和银行的转账业务凭证所证实,而三被告欠原告等人借款及相应利息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周平及其元隆公司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的注明及其签名和加盖的公司公章所证实,故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债权转让问题,本院认为,阳光荣将其在本案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邓三元,有双方均认可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凭证移交单》所证实,从被告周平与元隆公司亦同意该债权转让的情况看,该债权转让行为,邓三元与阳光荣确已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周俊元虽未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名,但鉴于周平与周俊元的父子关系,对此转让行为,可视为已通知周俊元,故此债权转让虽有瑕疵,但依法仍可认定,现原告的诉请既符合双方约定,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平、周俊元及被告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邓三元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人民币242678元(此利息以200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1日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4月1日计至三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本案受理费24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平、周俊元、桂林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以上判决各项,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2474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人民陪审员  涂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覃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