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曹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于光亮与于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光亮,于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293号原告于光亮。被告于光胜。原告于光亮与被告于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光亮、被告于光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光亮诉称:原、被告原本是亲戚,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元,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元。以上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款项,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拖延不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拒不归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光胜偿还借款人民币51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光胜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都是事实,我承认借钱。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给他。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光亮与被告于光胜系嫡堂弟兄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今欠人:于光胜,2014.4.20”。被告曾因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利息15000元未付,就又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息未扣),借款人:于光胜,2014.5.19”。2014年5月22日、5月27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600元、400元,但未出具借条。以上事实,被告于光胜均予以认可。现被告共计欠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元,因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款项未果,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光亮与被告于光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于光胜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1000元的诉求,被告也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借贷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放弃利息,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光亮借款人民币51000元;二、驳回原告于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于光胜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李洪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姣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