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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魏翠香与张秋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翠香,张秋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魏翠香。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地址昌邑市。负责人孙佃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翠香诉被告张秋花、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军、被告张秋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19时10分,张秋花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1KM+100M处,与前方顺行魏翠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秋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1234.68元。被告张秋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234.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秋花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8元,事故给被告造成车损1500元,原告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损失抵减后,原告应返还垫付款。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9时10分许,张秋花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1KM+100M处,与前方顺行魏翠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魏翠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秋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处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翠香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张秋花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4日,计8天)进行医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2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8天=240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67.22元/天×住院期间8天=537.76元;交通费1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顺序依法承担赔偿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1份计10296.92元。经质证,被告张秋花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事故造成给被告造成损失有:车损710元、评估费7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080元,由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予以确认);其他无异议。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张秋花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顺行魏翠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张秋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处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与魏翠香“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行为相当,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66条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魏翠香的损害结果,张秋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魏翠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发生在涉案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依次顺序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537.7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637.76元;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余额2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0%=305.95元;另外,原告与被告张秋花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损失抵减后,由原告赔偿被告张秋花经济损失4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翠香经济损失10637.76元、305.95元,共计1094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魏翠香赔偿原告张秋花经济损失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峪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