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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师奇鹏、师靖雯与被告杨豪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奇鹏,师靖雯,杨豪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师奇鹏,男。原告师靖雯,女,系原告师奇鹏之女。法定代理人师奇鹏,男。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豪林,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师奇鹏、师靖雯与被告杨豪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杨豪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奇鹏、师靖雯诉称,2014年8月17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杨豪林驾驶豫RJE9**号小型轿车,沿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京宛大道交叉口西侧时,与原告师奇鹏驾驶的豫R3A1**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师奇鹏及乘坐人师靖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L第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豪林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师奇鹏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师靖雯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杨豪林驾驶的豫RJE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4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豪林辩称,事故属实,我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5300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出险时未向我公司报案,目前我公司通过车牌号未查出该车辆承保信息,如查实该车辆确实系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3时40分许,杨豪林驾驶豫RJE9**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京宛大道交叉口左转弯行驶至该路口西侧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师奇鹏驾驶(后载师靖雯)的豫R3A1**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师奇鹏、师靖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豪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师奇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载人未满12周岁,且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师靖雯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师奇鹏于2014年8月18日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第6胸椎骨折,左肺上叶、右肺中叶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师奇鹏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期间2人陪护,支出医疗费20132.69元,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休息;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另原告师奇鹏于2014年8月18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上支出治疗费、救护车费、CT费共计345元;于2014年12月2日在该院门诊上支出CT费280元。原告师靖雯于2014年8月17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皮肤挫裂伤伴软组织损伤;头皮伤伴头皮血肿;左上中切牙部分离断;下肢软组织损伤伴部分表皮剥脱。原告师靖雯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期间2人陪护,支出医疗费8748.49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原告师靖雯于2014年8月2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上支出西药费、治疗费共计482.9元;于2014年9月4日在该院门诊上支出治疗费170元。原告师奇鹏于2014年8月26日支出施救费13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1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师奇鹏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5、6、8、9肋骨骨折属于X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师奇鹏支付了700元鉴定费。原告师奇鹏生于1980年11月5日,自2008年8月起在南阳市北京路九号中原社区三区家属院租房居住,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师奇鹏父亲师宗恒生于1947年5月15日;母亲张金芳生于1955年6月20日;女儿师靖雯生于2003年11月12日。师宗恒、张金芳共生育子女3名。上述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籍。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RJE9**号小型轿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豪林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师奇鹏垫付了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杨豪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师奇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事故双方过错大小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杨豪林承担70%的责任,原告师奇鹏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RJE9**号小型轿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过错的对原告师奇鹏、师靖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豪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师奇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0757.6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师奇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1天,出院后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误工天数按60天计算。原告师奇鹏主张其每月收入3700元,虽提供有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等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关于每月收入37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参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4045元/年÷365天×91天=8488元。3.护理费。原告师奇鹏住院31天,期间2人陪护。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印证,故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31天×2人=48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930元。5.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9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师奇鹏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师奇鹏父亲师宗恒生于1947年5月15日;母亲张金芳生于1955年6月20日;女儿师靖雯生于2003年11月12日。师宗恒、张金芳共生育子女3名。上述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3+20)年÷3×10%+6438.12元/年×7年÷2×10%=93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师奇鹏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按300元计算。10.施救费13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7489.59元。原告师靖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401.3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师奇鹏住院10天,期间2人陪护。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0天×2人=1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0元。4.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561.39元。上述二原告损失数额合计109050.98元(包含被告杨豪林垫付的4000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师奇鹏、师靖雯予以赔偿。被告杨豪林垫付的4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师奇鹏,由原告师奇鹏返还给被告杨豪林。由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师奇鹏、师靖雯的损失,被告杨豪林不再向其支付赔偿金。关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师奇鹏支付赔偿款97489.59元(师奇鹏在收到上述赔偿金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豪林4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师靖雯支付赔偿款11561.39元。三、驳回原告师奇鹏、师靖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169元,被告杨豪林负担3063元,原告师奇鹏负担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张丰景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