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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从风英、杨明与黄朝、周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477号原告从风英,系受害人杨祖意的妻子。原告杨明,系受害人杨祖意的儿子。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朝,系鄂L198**(鄂L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被告周妮,系鄂L198**(鄂L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系鄂L198**(鄂L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43号。负责人杜洪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从风英、杨明诉被告黄朝、周妮、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风英、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厚水,被告黄朝、周妮的委托代理人邓巍,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柴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从风英、杨明诉称:2015年3月15日17时50分许,受害人杨祖意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咸安区大幕街往通山县黄沙铺镇方向行驶,行至大黄线双垄村路段,车行至左侧路面与对向直行的由被告黄朝驾驶的鄂L×××××(鄂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受害人杨祖意倒地后被大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受害人杨祖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二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杨祖意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朝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从风英、杨明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安葬费21608.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6000元;5、摩托车损失1730元;6、评估费80元;7、停尸费504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0元。合计648228.5元。原告从风英、杨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从风英、杨明的身份情况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3、停尸费清单和收据,以证明受害人杨祖意在咸宁市中心医��太平间停放、检查花费5040元。证据4、湖北省木材经营许可证、用工协议、通山县黄沙铺镇梅田村民委员会、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朝阳社区居委会、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横沟桥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受害人杨祖意自2013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咸安区横沟桥镇神鹿大道189号冬喜竹木经营部从事竹木加工及居住在该经营部的事实。证据5、价格认证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以证明无牌摩托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损为1730元,花费车损评估费80元。证据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黄朝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的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周妮,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鄂L×××××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证据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从风英、杨明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6000元。证据8、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从风英因身患多种疾病而多次手术治疗,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黄朝、周妮辩称:1、原告从风英、杨明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鄂L×××××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从风英、杨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从风英、杨明垫付了鉴定费1200元,并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保证金50000元,受害人杨祖��家属向我方借款5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赔偿给原告从风英、杨明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黄朝、周妮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被告黄朝、周妮的身份情况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黄朝所驾驶的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鄂L×××××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黄朝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鄂L×××××(鄂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处于年检有效期内。证据4、鉴定费发票、收条、借条,以证明被告黄朝、周妮已向原告从风英、杨明垫付了鉴定��1200元,预交了安葬费50000元及受害人杨祖意家属向我方借款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原告从风英、杨明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从风英、杨明主张的相关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原告从风英、杨明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分摊;4、原告从风英、杨明主张的损失中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者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的不予认可;5、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从风英、杨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被告黄朝、周妮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黄朝、周妮、人保财险咸宁市��公司营业部对原告从风英、杨明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朝、周妮、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从风英、杨明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从风英、杨明自行承担。对原告从风英、杨明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风英、杨明还应提交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加以佐证。对原告从风英、杨明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无牌摩托车的损失评估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请求法院核定处理。对原告从风英、杨明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是否通过年检请求法院核实。对原告从风英、杨明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表示由法院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从风英、杨明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书不能反映原告从风英已丧失劳动能力。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从风英、杨明提交的证据3停尸费清单和收据,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对超出丧葬费标准的部分应由原告从风英、杨明自行承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从风英、杨明提交的证据4湖北省木材经营许可证、用工协议、通山县黄沙铺镇梅田村民委员会、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朝阳社区居委会、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横沟桥派出所证明,该组证据可证明受害人杨祖意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咸安区横沟桥镇神鹿大道189号冬喜竹木经营部从事竹木加工及居住在该经营部的事实。受害人杨祖意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对其相关赔偿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从风英、杨明提交的证据5价格认证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是价格鉴定机构对受害人杨祖意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价值评估情况,该车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从风英、杨明提交的证据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该证据中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原件一致,且已经过交警部门进行了年检合格,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从风英、杨明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该交通费结合原告从风英、杨明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受害人杨祖意的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本院将酌情认定。对原告从风英、杨明提交的证据8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从风英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7时50分许,受害人杨祖意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咸安区大幕街往通山县黄沙铺镇方向行驶,行至大黄线双垄村路段,车行至左侧路面与对向直行的由被告黄朝驾驶的鄂L×××××(鄂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受害人杨祖意倒地后被大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受害人杨祖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二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杨祖意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被告黄朝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受害人杨祖意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朝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主是受害人杨祖意,2015年6月15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害人杨祖意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作出咸安价车认字(2015)145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评估该车的损失为1730元(已扣除残值20元)。原告从风英为此花费评估费80元。肇事车辆鄂L×××××(鄂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周妮,其与被告黄朝系夫妻关系,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L×××××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妮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保证金50000元,原告从风英、杨明已在交警部门领取赔偿款40000元。被告周妮还支付了受害人杨祖意死亡鉴定费1200元,支付原告杨明5000元。还查明:受害人杨祖意,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黄沙铺镇梅田村九组73号,身份证号:××。受害人杨祖意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咸安区横沟桥镇神鹿大道189号冬喜竹木经营部从事竹木加工,居住在该经营部。系本案原告从风英的丈夫,原告杨明的父亲。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二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黄朝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受害人杨祖意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由于被告周妮、黄朝系夫妻关系,应对原告从风英、杨明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妮就其所有的鄂L×××××(鄂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从风英、杨明的损失,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任比例分担。又因被告周妮还就其所有的鄂L×××××(鄂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周妮、黄朝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扣除超载绝对免赔率10%后向原告从风英、杨明予以赔偿。扣除绝对免赔率10%的部分由被告周妮、黄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从风英、杨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祖意死亡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20年,即24852��/年×20年=497040元)。2、丧葬费21608.50元(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8.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4、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从风英、杨明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杨祖意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5、车辆损失1730元、评估费80元(根据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意见书和出具的评估费票据确定)。原告从风英、杨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536458.50元,其中死亡伤残分项损失51964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730元;其他损失评估费8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73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409728.5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周妮、黄朝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4864.25元(409728.50元×50%);因被告周妮还就鄂L×××××(鄂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周妮、黄朝共同赔偿的204864.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扣除超载绝对免赔率10%后赔偿184377.83元(204864.25元×(1-10%)]。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20486.4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周妮、黄朝共同赔偿。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合计赔偿原告从风英、杨明296107.83元,由原告从风英、杨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4864.25元(409728.5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从风英、杨明的交通事故损失536458.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296107.83元���由被告周妮、黄朝共同赔偿35486.42元,由原告从风英、杨明自行承担204864.25元。二、被告周妮、黄朝应赔偿原告从风英、杨明35486.42元,减去被告周妮已赔偿的46200元,多赔偿的10713.58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给原告从风英、杨明的296107.83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周妮。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从风英、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被告周妮、黄朝共同负担3000元,由原告从风英、杨明共同负担1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商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钱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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