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扶商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黎源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90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上海扶商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静。委托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黎源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运武。委托代理人王伟娜。委托代理人戴倩。原告上海扶商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黎源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移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娜、戴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扶商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公交车身广告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上海市公交966、973、819、813、宝山1路公交车上发布广告,发布周期为3个月,具体时间以被告通知实施日期为准,合同优惠后总价为人民币122,250元(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54,000元为现金支付,68,250元以物折抵,现金部分首付30%,上刊1个月后支付40%,余款30%在下刊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设计、制作了广告并经被告确认后进行了发布,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被告确认无误后仅支付16,200元,实物部分原告已提取,余款37,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据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媒体使用费37,800元;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7,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500元。被告上海黎源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发布时间由被告通知原告,合同履行中,被告通知原告先发布1个月广告,后续2个月由被告通知原告后再发布,但原告一次发布了3个月的车身广告,故后2个月的广告费被告不应支付;媒体通知单的发布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但被告员工顾雯的签字确认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时间上不吻合,且该员工也无权在发布合同上签名;据了解,原告发布在973路公交车的广告,该公交车是加班车,系非正常运营的公交车,影响了广告宣传的效果。被告并非违约,不存在偿付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公交车身广告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公交车上发布车身广告,项目规格:公交车三侧广告;制作要求:车身贴户外写真制作;广告内容:品牌推广。发布时间: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3个月)或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个月)。具体以被告推广实施日期为准,被告会提前1周通知原告,原告准备上画制作。广告量投放量:966S级1台、973A+级1台、819A+级1台、813A级1台、宝山1路A级1台。媒体报价:S级46,000元A+级26,000元A级16,000元。制作费3,000元/台,合同总金额122,250元,现金部分54,000元,实物部分68,250元,现金部分首付30%,上刊1个月后支付40%,广告下刊后支付30%。实物部分根据原告需求随时提取;权利及义务:广告设计稿件由被告签字确认,并且以此为审核报批手续依据。发布起始日期以原告《媒体发布通知单》为准。被告如对原告发布的数量、质量有异议,应当在得知异议事由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被告无条件同意并应当如期付款。原告应在广告画面上车发布后送达《媒体发布通知单》给被告。内容包括公交路线、相应车号、广告发布起始和广告结束日期等信息。本合同未尽事宜及合同执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告方可在其经营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及律师费(律师费不超过10,000元)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广告设计稿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以此向工商管理部门申报户外广告登记,2014年12月1日获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发布单位名称为原告,广告名称为黎源食品,广告发布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事后,原告根据批准核定的线路及车辆进行广告的制作发布,并将发布情况及时通知被告,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业务经办人顾雯在回执上签名后确认。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媒体发布费)现款16,200元及实物部分折价款为68,250元,尚结欠原告广告费37,800元。另查,原告为本案提起诉讼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本案系争广告应分二次发布,先发布1个月,后续再根据被告的要求,再另行发布2个月,但原告一并连续发布了3个月的广告。另外,经被告发布在973路的一辆公交车是加班车,影响了广告宣传的效果,对于该车辆是否属加班车,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表示,广告发布是连续性的,不可能相分割,且合同约定也是连续的3个月,根据行业的规定,户外广告的发布须经审批,批准发布的期限也是连续的,若分段发布势必会发生多次广告制作。至于线路的等级是根据行驶的路线、途径区域而定,是广告行业自行的分类。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公交车身广告合同》及附件、广告设计稿件确认单、户外广告登记证、发布回执、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为证,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公交车身广告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的义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广告发布费,被告违约拖欠原告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律师费的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黎源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上海扶商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37,800元;二、被告上海黎源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付原告上海扶商广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7,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黎源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上海扶商广告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7.10元,减半收取,计433.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浦雪明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涂哺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涂 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