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65号原告余某。被告傅某甲。原告余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责偿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傅某乙。二、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被告自2013年起在外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缴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三、婚生子抚养情况:原告现从事理发服务行业。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傅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要求在原、被告离婚后继续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华早贵(系原告父亲)借款70000元,被告同意由其归还3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民事裁定书、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傅某甲现分居生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被告的意见与原告诉讼请求一致,结合婚生子的生活现状,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妥。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后,被告需支付抚养费,抚养费金额应综合考虑傅某乙的生活需求及被告的承担能力,原告主张分开处理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今后可能产生不必要的争端且不利于执行,故抚养费综合确定为每月1600元。原、被告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向华早贵借款70000元,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同意各半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傅某乙由原告余某抚养,被告傅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傅某乙年满18周岁止,该款一年一付,先付后用,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其中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抚养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由原告余某与被告傅某甲各半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