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无业,住广东省高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1日被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接受事主莫某某邀请到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南路莫某某的住宅处时,趁莫某某进入洗手间的时候,盗走了莫某某的一台10寸科营牌手提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数额较大;2、曾因盗窃被判刑;3、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接受被害人莫某某邀请到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南路莫某某的住宅处时,趁莫某某进入洗手间的时候,盗走了莫某某的一台10寸科营牌手提电脑。该电脑一直由林某某个人使用,后因损坏而将其丢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莫某某指认林某某的QQ个人信息截图的照片,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及关联信息,林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林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信宜市人民法院(2000)信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林某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林某某具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林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林某某的罪责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龚衍芬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