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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周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宇,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斌,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准格尔旗城投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请:1、要求被告赵斌给付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费2135元;2、要求被告赵斌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利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宇、被告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赵斌系沙圪堵镇天和小区的业主。2012年4月1日、2013年4月10日、2014年4月1日,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赵斌所在的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天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一年《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小区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物业费。被告赵斌的住宅面积为91.24平方米。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赵斌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赵斌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未交纳物业费共计2135元。被告赵斌以其所住的楼房室内供水、供暖管道从2011年至2014年经常破损,物业公司不予解决,自己维修花去很多费用为由拒交物业费。对被告赵斌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鹏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赵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宇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