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行立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范良荣诉其他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良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立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范良荣,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石门桥镇范家潭村2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69********。委托代理人樊安红,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煜,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范良荣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立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范良荣上诉称:上诉人在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生效判决的指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具有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行政裁定,指令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范良荣起诉的诉状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其起诉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行政监管及行政赔偿一案,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现上诉人范良荣再次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针对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之规定,对上诉人范良荣的起诉,应当不予立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洪审判员 李常春审判员 刘祖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政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