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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康林针纺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康林针纺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1959号原告:绍兴康林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康林。委托代理人:萧国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潮辉。委托代理人:楼立均,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康林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及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萧国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7日13时11分左右,原告因菲特台风灾害造成水淹机器、存货、设备、原料等。另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所以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都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9,4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31,782.50元。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投保情况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保险费发票联复印件、保险单、批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证据2、报案信息抄件一份、现场清点记录二份,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时受损情况的事实。证据3、报损清单及设备修理费用清单各一份,维修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机器修理费用的事实。证据4、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八份,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复印件、存货报损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的事实。证据5、购销合同四份,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的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存货处理的价格的事实。证据6、损失评估报告书(附受损照片打印件四份)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遭受的损失数额及支出评估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两份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损失的具体依据,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发票及劳务清单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报损清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具体应以原、被告现场确认的为准。对证据5传真件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剩余证据因被告也均非合同相对方,对合同真实性也无法予以确认,且上面载明的价格也明显偏低。对证据6,该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面评估,且该评估报告书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大半年后才进行,与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实际情况有出入,评估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7、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保险事故中具体损失的事实。证据8、图片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当时现场实际水位线是35厘米的事实。证据9、保险单回执、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已明确实际免赔线是15厘米及相关免赔金额计算方式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对具体损失进行评估的鉴定资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里面没有厂名及厂标,原告无法确认该照片是否系在原告厂区内拍摄,被告在定损、拍摄现场照片后,就应让原告进行确认,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对于免责条款并未明确说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所损失的布料及面纱单机以及设备修理费用在2013年10月7日的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浙天和【2015】法委字第01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据10),结论为:1、针织棉布(锦棉针织白胚布30支、40支、50支、60支纱单价求和):市场参考单价为每公斤35.80元;2、锦棉针织白胚布(清单指项机器上布,以各种支数求和):市场参考单价为每公斤35.60元;3、弹力布:市场参考单价为每公斤9.50元;4、30支棉纱:市场参考单价为每公斤21.50元;5、40支棉纱:市场参考单价为每公斤22.50元;6、40支麻灰棉纱:市场参考单价为每公斤26元;7、40支七彩棉纱:市场参考单价为每公斤29元;8、50支棉纱:市场参考单价为每公斤27.80元;9、60支棉纱:市场参考单价为每公斤32元;10、锦纶丝线:市场参考单价为每公斤26.50元;11、涤纶丝线:市场参考单价为每公斤13.10元;12、氨纶丝线:市场参考单价为每公斤52元;13、涤包氨丝线:市场参考单价为每公斤22元;14、锦包氨(包含机器上)丝线:市场参考单价为每公斤38.50元;15、机器上棉纱(以各种支数求和取得):市场参考单价为每公斤22元;16、3030复合丝(半成品):市场参考单价为每公斤20元;17、彩丝(半成品):市场参考单价为每公斤45元;18、大圆机,实际修复费用为74,330元;19、空压机37KW,2台实际修复费用为8,640元;20、空压机15KW,1台实际修复费用为4,150元;21、干懆机75AC,2台实际修复费用为580元;22、干懆机30AC,1台实际修复费用为330元;23、针筒(泉州精美):市场参考价每套为9,850元;24、针筒(泉州凯星):市场参考价每套为9,850元。原告经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并接受质询(证据11),原告就鉴定所及鉴定人员是否有进行价格评估的资质、损失程度的确定向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鉴定人员回答称其没有价格评估的资质,只有张某甲具有残损评估的资质,对损失程度如何确定也进行了相应的陈述;合议庭对鉴定人员当时有否对水位线进行确定进行了询问,鉴定人员回答称鉴定时水位已退,只能根据现场痕迹大致进行推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周某庭参加诉讼并接受质询(证据12),原告就鉴定所及鉴定人员是否有进行价格评估的资质、损失程度的确定向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鉴定人员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对于损失程度因为原告有些货物已经出售,其根据被告提供的清单抽查了相应的样本,再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进行确定的;被告就鉴定进行的时间及委托方向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鉴定人员称本次鉴定系原告委托,被告未参加,鉴定时间发生在2014年5月份。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项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并接受质询(证据13),原告就当时鉴定时标的物的确定及鉴定所及鉴定人员是否有进行价格评估的资质进行了询问,鉴定人员称确定标的物时原、被告均派人到现场,由双方一致确认,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的相应资质。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1,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不具有进行价格评估的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应被法庭采纳。对证据12、13,其鉴定人员也一致认为作为鉴定机构必须有专业的资质才能进行价格评估,否则不能出具评估报告。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1,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是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的,且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比较客观,作出的结论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参考依据。对证据12,其鉴定方法比较简单,原告的损失不应是由材料原价减去被告处理后所得的价款得出。对证据13,仅仅确定了损失的单价,并没有对实际损失进行鉴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9,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5,首先被告均不予认可,其次证据3、4或系复印件,或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往来,其出售的价格并不能代表该货物的实际尚存价值,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1-13,鉴定人员对原、被告的问题均进行了如实回答,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0系本院委托进行鉴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结合证据10、12,首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次根据鉴定人员陈述,本次鉴定系在2014年5月进行,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7日,时间间隔较长,在鉴定过程中案涉货物已由原告出售,且鉴定过程中也并未通知被告参加,其损失均系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销售合同进行计算,不能正确反映本案原告货物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结合证据10、11,根据鉴定人员的陈述其中一名鉴定人员具有残损的鉴定资质,另一名鉴定人员既没有价格评估的鉴定资质,也没有残损的鉴定资质,故该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因被告对所记载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水位线加扣比例予以确认,本院仅将上述内容作为被告的陈述在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原告为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夏履工业园区、兴发天禾工业园区、江夏公路(郑家闸村旁)、柯桥104国道光明仓库的财产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并缴清了相应保险费,其中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1,797万元,房屋建筑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存货保险金额为2,155万元,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53万元。同时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水灾(指暴雨、洪水、台风)绝对免赔险15CM(含15CM),起量点为房屋建筑的正负零零处,如果实际水线超过15CM:1、能够区分15CM以下(含15CM)和15CM以上损失的,15CM以下(含15CM)的损失不赔偿,只赔偿15CM以上损失;2、不能区分15CM以下(含15CM)和15CM以上损失的,按(实际水线-15CM)/实际水线×损失金额计算赔偿,且以保险金额为限。2013年7月23日,被告出具一份批单,载明因原告旧地址夏履工业园区的所有货物都搬至江夏路新厂区内,故标的地址取消夏履镇工业园区。2013年10月7日,因台风影响,造成原告的机器、存货、原料等受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报案。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相应损失,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及投保金额、事故的发生及因本次事故受损的物品数量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金额及被告应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金额本院分述如下:一、如何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受损的原材料的总价值。根据本院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现场清点记录本院核算如下:针织棉布3,843,738.60元、机器上布52,474.40元、弹力布173,565元、30支棉纱199,950元、40支棉纱63,000元、40支麻灰棉纱27,950元、40支七彩棉纱98,600元、50支棉纱27,800元、60支棉纱22,400元、锦纶160,325元、涤纶8,253元、氨纶44,928元、涤包氨58,080元、锦包氨(包含机器上)277,623.50元、机器上棉纱16,830元、3030复合丝58,800元、彩丝8,820元。二、如何确定上述物品的损失程度。上述物品,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大部分已经处理,且离事故发生已近两年,尚存货物现存状况与事故发生时的状况是否一致也已无法确认,因此再次对其损失程度进行鉴定已无实质上操作的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物品于事故发生时的损失程度,故本院仅能根据被告于庭审中自认的损失程度予以确认。结合上述原材料价值,经核算,上述物品损失金额为:针织棉布574,240.95元、机器上布7,871.16元、弹力布104,139元、30支棉纱39,990元、40支棉纱12,600元、40支麻灰棉纱5,590元、40支七彩棉纱19,720元、50支棉纱5,560元、60支棉纱4,480元、锦纶72,146.25元、涤纶1,237.95元、氨纶31,449.6元、涤包氨26,136元、锦包氨(包含机器上)124,930.58元、机器上棉纱4,207.50元、3030复合丝32,340元、彩丝4,410元,上述合计损失为1,071,048.99元。且根据本院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在本案讼争事故中机器的损失金额为216,08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为1,287,128.99元。三、被告应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的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水灾(指暴雨、洪水、台风)绝对免赔线15CM(含15CM),起量点为房屋建筑的正负零零处,如果实际水线超过15CM:1、能够区分15CM以下(含15CM)和15CM以上损失的,15CM以下(含15CM)的损失不赔偿,只赔偿15CM以上损失;2、不能区分15CM以下(含15CM)和15CM以上损失的,按(实际水线-15CM)/实际水线×损失金额计算赔偿,且以保险金额为限。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讼争事故实际水线的位置,而在庭审中原、被告也未能就本案讼争事故实际水线位置达成一致意见,在实际水线无法确定的情形下,本院仅能根据被告于庭审中自认的水位线加扣予以核算,经核算下列物品金额需在本案中予以扣除:针织棉布32,789.16元、弹力布5,946.34元、30支棉纱2,283.43元、40支棉纱719.46元、40支麻灰棉纱319.19元、40支七彩棉纱1,126.01元、50支棉纱317.48元、60支棉纱255.81元、锦纶4,119.55元、涤纶70.69元、氨纶1,795.77元、涤包氨1,492.37元、锦包氨13,893.57元,合计加扣金额为65,128.83元。被告辩称其就本案事故享有10%的绝对免赔权,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并未就该条款予以加黑加粗,也未采取其他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方式向原告进行提示,在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辩称被告未就水位线加扣向其提示并明确说明,但是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单及被告提供的保单回执、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康林针纺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22,000.1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康林针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30元,由原告负担24,000元,由被告负担11,9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9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