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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少华与湖北明发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华,湖北明发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王少华。委托代理人洪亮,黄梅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明发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独山镇高岭村。法定代表人胡永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成,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答辩、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王少华与被告湖北明发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由审判员柯国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明、赵倩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湖北明发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中旬,原告王少华与被告湖北明发薯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红薯收购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按时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红薯,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148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854元。原告王少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少华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薯收购合同一份;3、入库单十四份。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21460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双方买卖属实,下欠原告王少华货款为214604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原告王少华与被告湖北明发薯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红薯收购合同,按合同约定,红薯每斤0.45元,每10万斤现金结算一次,原告按时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红薯,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红薯款214604元,并出具入库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6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红薯收购合同主要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明发薯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王少华货款214604元,限被告湖北明发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少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2元,由被告湖北明发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柯国华审判员  黎 明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