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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亮诉崔晓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崔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高x,男,汉族,农民,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委托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xx,男,汉族,无业,现住商都县七台镇xx市场附近。委托代理人王韶楠,男,汉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xx小区,系被告外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武永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臣,任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高x诉被告崔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乌兰察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由审判员秦洁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x及其代理人牛才、被告崔xx的代理人王韶楠以及被告中华财险乌兰察布公司的代理人张臣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9时30分,被告崔xx驾驶蒙x**号小型汽车,沿商都县七台镇xx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向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高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x在此事故中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x过错较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崔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乌兰察布公司下属的商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其保险公司协商无果,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21.5元、镶牙费35000元、营养费4040元、护理费7171元、误工费14746元、交通费210元、伙食补助费24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4428.5元,按责任划分请求赔偿5509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口头补充陈述:出事以后被告崔xx给垫付医疗费5200元。被告崔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代理人王韶楠口头辩称:别的没有说的,所垫付的钱和原告陈述一样;被告中华财险乌兰察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崔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所以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在法庭辩论阶段,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证明,如果没有证明,应出示户籍信息,按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崔xx驾驶蒙x**号小型汽车,沿商都县七台镇xx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xx大街与府右街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向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高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x驾驶小型汽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x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与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在通过交叉路口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过错较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x受伤后,当天到商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牙齿III°松动、鼻部外伤、头部外伤后反应,医院给予外伤清创缝合、对症药物治疗,并给予松动牙齿拔除。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55天,治疗花费7259.19元,其中被告崔xx垫付5200元。2015年4月17日,经我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的牙齿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费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x牙齿修复费约需人民币30000-35000元;2、建议误工90日、营养30-45日、护理7-15日。原告花鉴定费1600元。原告自诉事故第三天去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做检查,花检查费161.5元,但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上的门诊收费章不清楚,且无相关检查报告单佐证,无法确认。被告崔xx有合法驾驶证,其驾驶的蒙x**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王韶楠,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乌兰察布公司下属的商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崔xx代理人当庭出示的崔xx和王韶楠的身份证、崔xx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并有双方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x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被告崔xx系事故主要责任人,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乌兰察布公司下属的商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华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崔xx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本院采纳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按原告户籍身份赔偿。原告未提供户籍信息,但在庭审中自诉系农民,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未注明三期的起算时间,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期限按90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的意见是“无特殊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同样因鉴定机构未注明三期的起算时间,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费按15天、1人护理计算。则原告所受到的损失:1、医疗费72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5天×40元)、牙齿修复费30000元,共39459.19元由中华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29459.19元由中华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621.4元(29459.19元×70%),剩余30%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护理费1515元(101元×15天)、误工费7380元(82元×90天),共8895元由被告中华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崔xx赔偿1120元(1600元×70%),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财险乌兰察布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95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21.4元,两项总计赔偿39516.4元;被告崔xx赔偿原告鉴定费1120元,原告应将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200元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各项损失1889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21.4元,两项总计赔偿原告3951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崔xx赔偿原告高x鉴定费1120元。三、原告高x退还被告崔xx垫付的医疗费5200元。四、上述二、三两项相抵,由原告高x退还被告崔xx4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高x承担352.5元,被告崔xx承担8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志华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7400301220000000005886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