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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云芳与吴振孝、张秀丽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张云芳。委托代理人王晓璐,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孝。被告张秀丽。被告赵静。被告王璟瑶。法定代理人赵静。被告吴艳。被告赵静、王璟瑶、吴艳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振孝,基本信息同上。被告吴振芬。被告应雯倩。被告沈义健。法定代理人应雯倩。被告应雯倩、沈义健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振芬(应雯倩之母),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吴振珠。被告谢伟。委托代理人谢茂坤。被告吴振珍。被告孙新宏。被告吴晖。委托代理人孙新宏。被告吴文全。原告张云芳诉被告吴振孝、张秀丽、赵静、王璟瑶、吴艳、吴振芬、应雯倩、沈义健、吴振珠、谢伟、吴振珍、孙新宏、吴晖、吴文全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璐、被告吴振孝(暨被告赵静、王璟瑶、吴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秀丽、被告吴振芬(暨被告应雯倩、沈义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振珠、被告谢伟的委托代理人谢茂坤、被告吴振珍、被告孙新宏(暨被告吴晖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芳诉称,根据闸北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929号判决书,原告享有上海市闸北区鸿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人民币6.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振孝拒绝支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振孝给付原告系争房屋动迁款6.1万元。被告吴振孝、赵静、王璟瑶、吴艳共同辩称,被告吴振孝愿意向原告支付动迁款,但是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希望原告能将金额降低至4万元,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据此,吴振孝、赵静、王璟瑶、吴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秀丽辩称,原告的诉请与自己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吴振芬、应雯倩、沈义健、吴振珠、谢伟、吴振珍、孙新宏、吴晖均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文全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根友(1987年1月死亡)、冯阿伏(2002年死亡)夫妇育有吴振孝、吴振芬、吴振珠、吴振珍、吴振富(1995年死亡)、吴振德(2004年死亡)6个子女。吴振富与张云芳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子即吴文全。张秀丽系吴振孝的妻子,吴艳是两人的女儿。赵静系张秀丽与前夫所生的女儿,王璟瑶系赵静之女。应雯倩系吴振芬之女,沈义健是应雯倩之子。谢伟系吴振珠之子。孙新宏、吴晖分别为吴振德的妻子、儿子。系争房屋为吴根友、冯阿伏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根友死亡后,冯阿伏于1990年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0.10平方米。系争房屋于2013年被征收,第三人为征收实施单位。吴根友生前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冯阿伏于1998年之前居住系争房屋内,1998年起一直居住于吴振芬处,生活主要由吴振芬照顾。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吴振孝、张秀丽、赵静、王璟瑶、吴艳、应雯倩、沈义健、吴振珠、谢伟9人的户籍。该房屋实际由吴振孝、张秀丽、赵静、王璟瑶、吴艳居住使用。吴文全及其他被告均不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平日的修缮维护由吴振孝负责,后吴振孝出资于2004年左右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推倒重建。2013年4月17日,吴振孝作为被征收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征收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系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人为甲方,被征收人为乙方;乙方房屋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10.10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计684487.29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在册9个户籍人口为居住困难人口,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XXXXXXX.71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货币款,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屋4套,房屋价格合计为XXXXXXX.38元;甲方另支付乙方搬家费1000元、被拆面积奖励费20200元、设备移装费2500元、居住困难户户内人员补贴456324.85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50000元、协议签约奖100000元、异地安置房购房补贴5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18400元、装潢补贴3030元;协议生效、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乙双方结算差价,甲方须支付乙方70122元。同年9月21日,吴振孝(乙方)与征收人(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搬迁奖励及90%签约奖协议》及一份期房过渡安置协议,两份协议约定:乙方符合在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30日内迁出、在签约期内第一个月签约并在协议生效后15天内迁出、基地签约期内签约率达到90%,征收人给予每证奖励110000元;乙方过渡期为15个月,甲方支付临时安置费45000元。上述三份协议约定的金额合计XXXXXXX.38元。系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4套产权调换房屋中,应雯倩、沈义健选购了听悦路房屋(房屋补贴后总价658702.52元),吴振孝、张秀丽、吴艳选购了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补贴后总价896301.31元),赵静、王璟瑶选购了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补贴后总价728067.20元),吴振珠、谢伟选购了永高路704室房屋(房屋补贴后总价724262.35元)。扣除上述房屋的房款XXXXXXX.38元后,拆迁人向吴振孝发放了补偿款现金70122元、110000元搬迁奖励及90%签约奖、45000元临时安置费共计215122元。2013年4月17日,吴振孝与吴振珠、谢伟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选购永高路704室产权调换房屋,总价724262.35元;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补偿款的差价为196262.35元;本人承诺在办理首套房进房手续前一次性支付该笔差价款。同月19日,吴振孝与应雯倩也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名,除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金额分别变更为听悦路房屋、130702.52元,该承诺书其他内容与吴振珠、谢伟所签承诺书一致。此后,吴文全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吴振孝给付系争房屋动迁款145514.55元,该案案号为(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929号。该案审理中,吴振珠、谢伟向吴振孝支付了全部差价款196262.35元。应雯倩向吴振孝支付了部分差价款80300元。2014年8月15日,本院一审判决吴振孝应给付吴文全征收补偿款7万元,并于判决书中确认张云芳应得之补偿款为6.1万元。后吴振孝、张秀丽、赵静、王璟瑶、吴艳提起上诉,因未按时缴纳上诉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张云芳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冻结了吴振孝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表示不接受被告吴振孝提出的给付4万元的调解方案。本院认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吴根友、冯阿伏各享有系争房屋一半产权。吴根友的法定继承人为冯阿伏及6个子女。吴振富自吴根友处继承所得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为其与张云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吴振富于1995年死亡之时,其继承所得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中的二分之一归张云芳所有,余下二分之一由冯阿伏、张云芳与原告三人共同继承。冯阿伏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吴振孝、吴振芬、吴振珠、吴振珍、吴振德、吴文全(作为吴振富的代位继承人)。现吴振德亦已去世,其应得产权份额应由其配偶子女即孙新宏、吴晖继承。因此,征收之时,系争房屋产权由吴振孝、吴振芬、吴振珠、吴振珍、孙新宏、吴晖、张云芳、吴文全共同共有。各人应得之产权份额由本院综合考虑各人具体情况后酌情决定。其中,吴振芬对被继承人冯阿伏照顾较多,在继承遗产之时可适当多分。吴振孝承担了系争房屋的修缮养护责任并出资重建该房屋,对房屋本身有一定的贡献,因此在继承中也可适当多分。依据基地征收补偿政策,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者,可按照基地规定的居住困难托底保障标准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扣除托底保障款后的剩余款项,因系争房屋为私房,应由房屋共有人应按照各自的产权份额分割。据此,本院酌定吴文全、张云芳应得之补偿款分别为7万元、6.1万元,吴振珍应得之补偿款为14.1万元,孙新宏、吴晖合计应得之征收补偿款为14.1万元,吴振芬应得之补偿款为14.8万元,应雯倩、沈义健合计应得之补偿款为52.8万元,吴振珠、谢伟合计应得之补偿款金额为52.8万元。剩余补偿款应归吴振孝、张秀丽、赵静、王璟瑶、吴艳所有。现吴振孝、张秀丽、赵静、王璟瑶、吴艳5人选购了2套房屋,吴振孝又领取了现金,加上应雯倩、吴振珠、谢伟已经支付的差价款,吴振孝家庭实得补偿款金额显然超出了其应得金额。因此,原告要求吴振孝给付其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之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补偿款金额为6.1万元。现被告吴振孝要求将原告应得补偿款之金额降低为4万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振孝应给付原告补偿款6.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云芳征收补偿款6.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2.50元、保全费630元(原告张云芳已预缴),由被告吴振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