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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世杰与隋福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杰,隋福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046号原告刘世杰。被告隋福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四楼。法定代表人黄佳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状,该公司员工。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青岛分公司。(下称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曹盛旭,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山东琴岛���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杰与被告隋福超、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三星保险青岛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世杰、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杰诉称,2015年1月26日9时25分许,被告隋福超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二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助力摩托车顺行在右侧时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本门认定,被告隋福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隋福超未答辩。��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以及自费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9时25分许,被告隋福超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二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助力摩托车顺行在右侧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福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世杰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耻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卧床休息2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688.96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无充分理由和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王淑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向本院提交维修发票一份,计款490元,但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费148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7688.96元、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误工费13806元(104天×132.75元)、护理费9823.5元(74天×132.75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02元(母亲:24016元/年×5年×10%÷4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490元、基价费148元,原告共诉请114000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世杰与被告隋福超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基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7688.96元、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误工费13806元(104天×132.75元)、护理费9823.5元(74天×132.75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02元(母亲:24016元/年×5��×10%÷4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基价费148元,共计113636.46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后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3636.46元。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隋福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隋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世杰损失113636.4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世杰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龙山支行卡号为6215210201902627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7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世杰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龙山支行卡号为6215210201902627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付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