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530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王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2月21日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0×××33,至2013年10月底透支本金22572.72元,在王某欠款期间,中信银行多次催收,王某拒不还款。2014年11月17日,王某家属通过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中山刑警队向中信银行还款31571.15元。2、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5月18日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7,至2013年11月透支本金为21664.9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2015年1月22日,王某家属通过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中山刑警队向民生银行还款52689.19元。3、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月13日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85,至2013年11月透支本金9936.7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2015年1月5日,王某家属向交通银行还款13130元。4、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8月30日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0,至2014年4月25日透支本金7973.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2015年1月28日,王某家属通过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中山刑警队向光大银行还款7973.3元。被告人王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2147.72元。2014年8月22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后立案。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2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后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谭某、刘某乙、孙某证言,交易明细,催款记录,还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卡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银行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已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某对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重,要求对其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经原判决庭审质证所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上诉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原判对其已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关于原判量刑重,要求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连山审判员 张 宁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史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