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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昊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刘银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昊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葛云霞,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晓亮,户籍地址湖北省通山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冬兰,户籍地址湖南省祁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剑阁县。上诉人深圳市昊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银生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银生在一审中提交了《劳动争议调解处理表》,该表显示,昊维公司员工朱盈盈代表公司在沙井街道办调解时在劳动争议调解处理表上写明“15号上午9:30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有辞职单”。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昊维公司应否支付刘银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4年11月工资差额及12月工资。本案中,昊维公司在仲裁中主张,李日龙在2014年11月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书,注明离职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而在一审庭审中又称刘银生于2014年12月15日自动离职,其陈述相互矛盾。昊维公司员工朱盈盈代表公司在沙井街道办调解时在劳动争议调解处理表上写明“15号上午9:30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有辞职单”,从上述内容来看,能够认定昊维公司在12月15日通知刘银生办理离职手续,昊维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刘银生系辞职,故应当认定昊维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昊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有合法理由,故应当认定其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2014年11月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内工资按税前5500元每月发放,试用期满后,按税前6500元的标准发放,并在第四个月工资中补回3000元工资,本案中,昊维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双方约定无法履行,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由昊维公司按6500元的标准补回工资。2014年12月,刘银生实际上班至15日,昊维公司应当支付刘银生相应的工资,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昊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昊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