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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惠康顺与刘胜文、天津市宝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康顺,刘胜文,天津市宝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惠康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林,居民。被告刘胜文,居民。被告天津市宝刚物流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子牙环保产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占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静文路**号。负责人罗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巧玲,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惠康顺诉被告天津市宝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刚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宝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康顺诉称:2014年11月11日12时10分左右,刘胜文驾驶津M×××××号轿车沿新菀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军民东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刘胜文驾驶津M×××××号轿车撞击事故地点西侧张军所有的蜜蜂箱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及张军所有的蜜蜂和蜜蜂箱毁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胜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51527.28元。经医疗机构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津M×××××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刚物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51527.28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2天×25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16938元(180天×94.1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140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1266.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刚物流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胜文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43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具体赔偿项目下: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同意赔付3000元。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2时10分左右,刘胜文驾驶津M×××××号轿车沿新菀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军民东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刘胜文驾驶的津M×××××号轿车撞击事故地点西侧张军所有的蜜蜂箱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及张军的蜜蜂和蜜蜂箱毁损。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胜文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2431.16元,与当天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25天,支付救护车费900元、医疗费45990.05元、护工护理费695元。同年12月22日,因脑外伤术后切口裂开,原告再次至灌南县中医院住院6天,为此支付医疗费1953.7元。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宝刚物流支付原告现金43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主张必要的住宿费用、交通费用,提供住宿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714元,给发票显示住宿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16日,共计5天,付款方为惠康武(原告亲属)。提供交通费发票23张,均为灌南往返淮安,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另查明,原告惠康顺为本县新安镇镇北村居民,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江苏省2015年年度统计,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住院用药明细、出院证、出院记录、户口薄、刘胜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灌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方按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刘胜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刘胜文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其车辆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为50374.91元。原告主张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护工护理费695元,因该费用实属护理损失,故在支持护理损失的前提下,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原告提供的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书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实际住院31天×25元/天)、误工费16938元(180天×94.1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10%)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依法调整为5000元。住宿、交通费用因确有发生,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1500元。对于鉴定费19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1762.5元。亦属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50374.9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4179.91元。其中医疗险项下为52949.91元,伤残险项下为993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93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4849.91元(42949.91元+1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因被告宝刚物流已为原告垫付43000元医疗费,故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还应返还被告宝刚物流4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康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179.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933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44849.91元。原告惠康顺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事故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天津市宝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43000元。二、驳回原告惠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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