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乔元贵与李经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元贵,李经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997号原告:乔元贵,男,生于1941年8月14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善梅,丹江口市六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李经超,男,生于1991年3月23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十堰市大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8249650-0.代表人:杨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乔元贵诉被告李经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元贵及委托代理人周善梅、被告李经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元贵诉称:2015年9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经超驾驶临时鄂co3418路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六里坪村移民点三组路段倒车时,不慎将我撞倒致伤。我受伤后被先后在六里坪镇卫生院、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36443.21元。2014年12月17日,经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湖法鉴(2014)临鉴字第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我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加强营养时间为受伤之日起240日,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2014年9月7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经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经超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988.81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经超辩称:对于原告乔元贵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各项损失的产生,我本人没有异议,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算原告乔元贵的各项经济损失,我公司将在商业险和交强险限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经超驾驶临时鄂c03418号路虎牌小型客车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六里坪村移民点三组路段倒车时,不慎将车后行人原告乔元贵碰撞致伤。原告乔元贵受伤后,先后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2天,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6441.21元。2015年3月10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4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经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元贵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7日,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湖法鉴(2014)临鉴字第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乔元贵所受伤情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左股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共约需人民币1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时间共计90日,营养时限从受伤之日起为240日。另查明:被告李经超所有的鄂cm0323号(原临时鄂c03418号)路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1日至2015年9月2日止,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再查明:原告乔元贵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36443.21元;2.护理费7099.2元(90天×78.88元);3.营养费3600元(240天×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45天×15元);5.后续治疗费13000元;6.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6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78228.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据此,被告李经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乔元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228.61元。二、驳回原告乔元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李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缴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洪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