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梁富秋与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梁富秋。委托代理人徐学银,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食品城会展路10号-1-104室。法定代表人魏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志平,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富秋与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富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银,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富秋诉称,被告是徐州市淮海食品城会展路10号国际奇石城房屋产权人,被告将其前述房产由艺博国际奇石城徐州有限公司进行经营,随后艺博国际奇石城徐州有限公司将该房产出租给徐州国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经营。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徐州国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国际奇石城展位租赁合同》,承租奇石城一楼A-1233号,租期3年,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此前已经交付被告押金10000元及一年租金20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进货,积极开展经营活动。但是从2012年7月开始,原告租赁的展位因为被告施工导致严重漏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缮,但是被告拒不修缮,原告无法经营,并遭受大量财产损失。2013年4月,被告无理要求上调展位租金,并在2013年5月3日强行封门、停水停电、关闭市场,并将原告的大量奇石非法转移占有。被告的非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6400元。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未参与奇石城经营管理,也未抢走原告的奇石;原告所称的盗抢奇石属于刑事范畴,应当通过刑事的方式解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徐州国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梁富秋签订《国际奇石城展位租赁合同》,原告承租国际奇石城一层A1233展位用于经营,租赁期为36个月即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至。原告在缴纳首年租金及押金后入驻承租门面房进行经营活动。2013年8月6日12时许,原告报警称“其门被砸,东西被盗”,徐州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警并作出编号为120041782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经了解,梁富秋经营的A1233号门面,被市场强行打开,搬走部分物品。目前奇石市场存在与业主有合同经济纠纷,告知报警人找市场解决或到法院诉讼”。原告以诉称理由提起本次诉讼,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是奇石市场的所有权人,但称其未参与奇石市场的经营,也未抢走原告诉称的奇石。以上事实,有《国际奇石城展位租赁合同》、收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梁富秋以诉称理由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抢走奇石的价值损失664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原告诉称“非法转移”奇石的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富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为730元,由原告梁富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雅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