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汤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玉龙,系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农民。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汤某甲于2015年7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在此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2014年6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汤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交了如下证椐: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被告龙某未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汤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龙某末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年××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龙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汤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各异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汤某甲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龙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常发生纠纷,彼此之间缺乏沟通及感情培护,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翛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