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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荣卫与沭阳县迎盛木业制品厂、尹春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卫,沭阳县迎盛木业制品厂,尹春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初字第00894号原告朱荣卫。被告沭阳县迎盛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贤官镇沙河寺村*组。投资人吕小英,该公司经理。被告尹春浪,居民。原告朱荣卫诉被告沭阳县迎盛木业制品厂、尹春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卫、被告沭阳县迎盛木业制品厂的投资人吕小英、被告尹春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卫诉称: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赊购板芯,价款为127514元,由被告尹春浪出具条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诿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7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沭阳县迎盛木业制品厂辩称:被告尹春浪系我厂职工,为我厂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赊购板芯,该笔欠款由被告尹春浪承担。被告尹春浪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该笔欠款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沭阳县迎盛木业制品厂系吕小英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吕小英之子即被告尹春浪为该厂职工,负责材料购买事宜。2015年4月25日,被告尹春浪为被告沭阳县迎盛木业制品厂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赊购板芯,价款计127512元,由被告尹春浪出具条据给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4月27日付款。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索款无着,故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二被告要求欠款由被告尹春浪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尹春浪作为被告沭阳县迎盛木业制品厂负责材料采购的工作人员,为被告沭阳县迎盛木业制品厂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赊购板芯,并出具条据给原告,其行为构成履行职务行为,给付欠款的义务应由被告沭阳县迎盛木业制品厂承担,即被告沭阳县迎盛木业制品厂应给付原告尚欠货款127512元。二被告虽然要求欠款由被告尹春浪承担,但债权人即原告不予认可,债务承担不能成立,对二被告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迎盛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荣卫货款127512元;二、驳回原告朱荣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沭阳县迎盛木业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8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