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贾鹏雪与沈阳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777号原告贾鹏雪,女,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杜光艳,女,系原告母亲,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朗月街8-12号6门。法定代表人曹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平安,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贾鹏雪与被告沈阳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鹏雪的委托代理人杜光艳、被告沈阳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退定金,原告诉状中称因公积金无法贷款才办理退房,实际上原告没有公积金,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当初在交款确认单上已经确认为商业贷款,并非原告所述的公积金贷款,当初原告已承诺房屋不退、不换、不更名,否则定金不予退还,在到款承诺书中也已注明原告应在7日即2015年5月29日前将剩余首付款交付给被告,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已支付的5000元不退还,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提交退款申请单上面已经注明因身体原因申请退房,且定金不予退还,原告已同意不退定金,并将所有退房手续交还给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分期首付购房申请书、购房承诺书、到款承诺书、退房承诺、征信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先收原告定金5000元,然后查征信情况,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贷款,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房屋系贾鹏雪购买的,而征信报告为杜光艳的,贾鹏雪得条件办理商业贷款没有任何问题。2、便签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让原告去查征信报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3、录音一份,用以证明杜光艳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4、平面图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按公积金和商业贷款两种方式为被告计算还款标准。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是在原告的要求下才给其分别计算的。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承诺书、到款承诺书、认购交款确认单、退款申请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不退、不换、不更名,因原告个人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定金不退。原告对退款申请单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原告当初因为公积金无法贷款而去退房,但被告不给退,退款申请单是在被告要求下填写的,退款原因并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贾鹏雪与被告沈阳领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xx小区xx号楼xx室建筑面积为39.1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19914元。同日,原告通过签署《购房承诺书》、《到款承诺书》、《认购缴款确认单》、《分期首付购房申请书》等文件确认了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即原告于签订本承诺书时支付定金5000元,首付款金额为69914元,其中原告于签署承诺书7日内补齐29914作为首期款,开发商垫付40000元,原告以分期付款形式偿还,剩余150000元,以商业贷款形式支付,逾期支付首期款的,每延期一日,按应付首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五天的,被告有权没收认购定金,终止本认购协议,将此房源另行出售第三方而无需知会原告,此房源不退、不换、不更名,如出现上述情况,原告承诺交付的5000元不予退还,并在3天内退还收款收据。原告在认购涉案房屋当日按约交付5000元定金。2015年6月18日,原告提出退款申请,因身体原因要求退房,并承诺钱不退,同时按约定将收款收据交还被告,该退房申请已通过被告审批同意。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定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贾鹏雪并无公积金,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签署的购房承诺书、到款承诺书上明确注明原告交付的5000元为定金,如原告退房、换房、更名或逾期支付首付款,5000元不予退还,现原告单方要求退房,且在其签署的退款申请单上亦已承诺钱不退,故原告在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后再要求被告退还定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退房系因公积金贷款无法办理导致的,被告未能尽到审核义务违约在先的主张,因原告本人并没有公积金,根本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原告称其与被告曾约定用母亲的公积金贷款为其购买涉案房屋,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亦无法证明沈阳公积金有单独以父母的公积金进行贷款为子女买房的政策,且在认购交款确认单上已注明原告系以商业贷款的形式支付尾款1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鹏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鹏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立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