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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管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宫万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岳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广盛,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北荣信)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称大连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欣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洋、张建岳参加的合议庭,杨杰任书记员,王晓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荣信的委托代理人林建东、朱岳鹏、大连重工的委托代理人任广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河北荣信与大连重工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大连重工为河北荣信提供400TPD型号的活性石灰套筒对烧窑2套,单价1220万元,建安费2套,单价240万元,共计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920万元。结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大连重工提供土建基础图后付600万元,施工单位进场前付300万元,施工单位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后第一个月付300万元,第二个月付300万元,第三个月付300万元,点火前7日内付400万元同时大连重工开具2440万17%增值税发票,点火后一个月内调试合格后第一个月付300万元同时开具全额建安发票,第二个月付270万元,余款150万元做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卖方(大连重工)逾期交货每日按货款总额1%给付买方(河北荣信)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不交货或少交货,退还买方货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并按货款总额的5%给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1日,大连重工与河北荣信双方签订了活性石灰套筒对烧窑合同补充协议,河北荣信承诺在耐材货到现场后,本着按月支付的原则,分批支付剩余货款。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大连重工按时将耐材运抵河北荣信现场,河北荣信未按该协议支付欠款。2014年5月27日,大连重工与河北荣信双方签订活性石灰套筒对烧窑合同补充协议(二),再次就欠款问题及更换耐火材料的问题进行约定:河北荣信同意自行承担更换耐火材料的相关工作及费用人民币80万元,同时大连重工相应扣减人民币80万元应收账款。同时河北荣信确认:“至此卖方就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有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根据上述变更内容,河北荣信共拖欠大连重工到期货款人民币6,367,000元。双方同意不再追究对方在该协议签订之前的违约责任,同时河北荣信承诺尽快向大连重工支付上述欠款。在活性石灰套筒对烧窑合同补充协议(二)签订后,大连重工多次要求河北荣信全额支付欠款人民币6,367,000元,河北荣信至今未付该笔欠款。大连重工原审时诉称,依据大连重工与河北荣信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称合同)及2013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014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大连重工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但河北荣信尚欠货款6,367,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河北荣信支付大连重工所欠货款人民币6,367,000元。2、依法判令河北荣信支付大连重工所欠货款自2012年5月30日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3,692,860元,2014年10月30日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计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由河北荣信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河北荣信答辩称,对所欠大连重工本金6,367,000元及大连重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利息计算不合理,应从2014年5月27日开始,并且大连重工要求按四倍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大连重工、河北荣信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河北荣信对欠款数额6,367,000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河北荣信欠大连重工货款本金6,367,000元应予偿还。关于本案利息及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大连重工不按规定交货的违约责任及利息,同样应适用于河北荣信违约的情形,但双方的两份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数额,故大连重工请求自2012年5月30日计算利息理据不足,应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的时间2014年5月27日为起算点,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河北荣信支付大连重工欠款6,367,000元的利息到本案履行完毕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货款6,367,000元,并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到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河北荣信上诉主要称,本案应由基层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河北荣信所提管辖权异议未予处理属程序违法。河北荣信与大连重工所签合同未约定河北荣信的违约责任,一审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令河北荣信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大连重工起诉之日起计算。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并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之内容。大连重工答辩认为,按合同法平等原则,原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与河北荣信上诉请求相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即: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所涉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日期及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日期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河北荣信主张应从2014年5月27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尊重其意愿做出裁判,现河北荣信要求从大连重工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无相反的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河北荣信的违约责任,在大连重工要求河北荣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本院酌定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河北荣信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货款6,367,000元,并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到货款付清之日止);三、上诉人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货款6,367,000元,并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支付欠款利息到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负担7875元,由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负担13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代理审判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