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一终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飞飞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梁素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胡飞飞,梁素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号美东国际**#(*座)*层。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岳、王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飞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素忠。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号盛景大厦*层。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6日9时45分,被告胡飞飞驾驶自己的冀A×××××吉利美日小型轿车(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5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65800元),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涉线76公里处时,与正在向路边停靠的梁素忠驾驶梁彦祥的冀A×××××飞度牌小型轿车(梁彦祥是梁素忠的父亲,已不在世,该车由梁素忠管理使用,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第130121220140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飞飞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够,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素忠驾驶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违法停车,妨碍交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梁素忠认为,发生事故时其是正常行驶,因要接电话,正准备靠边停车,对方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事发时未采取任何措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飞飞认为,事发时其驾车拐弯车速太快,与梁素忠驾驶的车辆追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对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车辆损失846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冀A×××××车的损失情况为:配件价格6160元、工时费2300元、残值0元,鉴定标的价格8460元)、验损费1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取胡飞飞验损费100元的票据)、施救费7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正信汽车服务中心收取冀A×××××车施救费700元的票据)、拆解费5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祥红汽车服务中心收取冀A×××××车拆解费500元的收据)、交通费5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了该费用,并提供了金额共计568.4元的出租车发票6张)等损失1026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交修车发票、清单以证实其修复金额,若无法提供,认可其实际修复金额为6000元;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超过了河北省的相关标准,且没有注明救援的里程,认可300元;拆解费、验损费不是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交通费不认可,票据记载的时间与事故认定书以及鉴定的时间不符合,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缴款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拆解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实。原审认为,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本事故中,胡飞飞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素忠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向路边停靠,而非违法停车,其是否悬挂牌照的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21220140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全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的,被告虽对此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鉴定结论,按此鉴定续集原告的车损确定为846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元、拆解费500元、验损费1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为处理该事故,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以此确定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0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胡飞飞100元。根据胡飞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原告胡飞飞应自负996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胡飞飞9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胡飞飞1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胡飞飞9960元。二、驳回原告胡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15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在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原告也未按要求提出复核事故认定的情况下,片面的更改事故责任,明显于法无据。一审在原告未要求交通费300元,也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认定原审原告交通费300元。被上诉人胡飞飞辩称,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更改。交通费我们一审的时候主张了,是上诉人单方认为我们没有主张。被上诉人梁素忠辩称,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证据必须完全、客观、公正的审查,如证据不符合事实真相,法院有理由作出是否采信的决定。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经过,胡飞飞确认追尾情况,并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依据开庭过程中查清的事故经过作出公正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梁素忠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胡飞飞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此被上诉人胡飞飞、梁素忠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表示认可,上述事实足以推翻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21220140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胡飞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胡飞飞在一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0260元,其中包括交通费500元,并提交票据6张,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3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