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商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光勇、张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光勇,张艳,胡志平,李月梅,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254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民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PAULFREDERICK,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人徐璞,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光勇,居民。被告张艳,居民。被告胡志平,居民。被告李月梅,居民。被告杨林,居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国际机遇公司)与被告杨光勇、张艳、胡志平、李月梅、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璞、被告杨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胡志平、李月梅、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机遇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借款人杨光勇与原告签订【2014】第0221号借款合同,约定杨光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为31764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8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7647元。被告胡志平、李月梅、杨林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杨光勇按期还了5期借款本息,其余7期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光勇、张艳支付本金181831元、期限内利息1169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1831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胡志平、李月梅、杨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光勇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张艳、胡志平、李月梅、杨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借款人杨光勇与贷款人国际机遇公司签订编号为宿迁农贷借字[2014]第0221号《借款合同》,向国际机遇公司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8日,借款利息总额为31764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还款27647元。违约责任为:1、逾期罚息:借款方在按期还款日之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3、违约金:借款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还款,则借款方或者其担保方将承担贷款总款的20%的违约金,并且将承担支付贷款全额及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5、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提前行使债权。6、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经贷款方指出仍不改正的,贷款方有权对借款方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提前行使债权或采取替他资产保全措施。……8、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一项,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张艳、胡志平、李月梅、杨林(保证人/小组联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405280001、201405280002、201405280003、201405280004……由沭阳县万匹七巧板木业制品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40528001……同日,胡志平(丙方,担保人)、李月梅(丙方,担保人)、杨林(丙方,担保人)、杨光勇(乙方,借款人)与国际机遇公司(甲方,贷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之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第221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8日。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提供担保,约定:一、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必要合理的费用。二、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期满后两年。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在乙方出现主合同项下违约时,甲方届时有权选择向乙方或者丙方主张全部权利。……2014年5月29日,国际机遇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宿迁宿豫支行向杨光勇支付贷款30万元。后杨光勇如约向原告偿还了5期借款本息,对于剩余借款本金181831元及利息11698元,国际机遇公司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09年5月11日,杨光勇与张艳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苏沭阳结字第010908645。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国银行宿迁宿豫支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贷款人国际机遇公司与借款人杨光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国际机遇公司与连带保证人胡志平、李月梅、杨林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国际机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杨光勇支付贷款30万元,借款人杨光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国际机遇公司返还本息。借款人杨光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国际机遇公司可以提前行使权利并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人杨光勇的借款债务发生在杨光勇和张艳婚姻存续期间,故杨光勇和张艳依法应向国际机遇公司共同清偿债务。国际机遇公司主张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胡志平、李月梅、杨林为杨光勇的借款向国际机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在借款人杨光勇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国际机遇公司有权要求胡志平、李月梅、杨林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杨光勇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志平、李月梅、杨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光勇、张艳追偿。张艳、胡志平、李月梅、杨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国际机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勇和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81831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169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1831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胡志平、李月梅、杨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志平、李月梅、杨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光勇和张艳追偿。案件受理费4171元,减半收取2086元,由被告杨光勇、张艳、胡志平、李月梅、杨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1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