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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甲、杨乙与杨丙、杨丁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边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丙。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A。上诉人杨甲、上诉人杨乙因赡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丙与吴正富是夫妻。共育有四个子女,即杨甲、杨丁、杨A、杨乙。吴正富于2013年2月14日死亡,其在2013年2月2日,同杨丙共同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是:“为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王飞、陈凤达为见证人,并委托陈利斌代书《遗嘱》如下:由于本人吴正富和妻子杨丙年老体弱,尤其是本人吴正富近两年生病住院多次,尽管育有子女四人,但在生病期间,能一直陪伴左右的子女只有长子杨A夫妇,次子XX(注:杨乙)和次女杨丁能来探望。但是长女杨甲在我三次住院期间,在他人的劝阻下勉强到院探望我一次,而且不与父母打招呼,深感寒心。因此我们夫妇过世以后,不必通知杨甲,也不需要她来祭拜。由于我们年事已高,今后的生活主要由生活在身边的长子杨A夫妇照顾,次女杨丁也应适当关心。为确保我们夫妇二人过世以后的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1、身后现金存款利息,由长子杨A继承总数之百分之六十;次子XX继承总数之百分之二十;次女杨丁继承总数之百分之二十。长女杨甲不得继承。2、我们夫妻名下房产,由长子杨A继承总数之百分之五十;次子XX继承总数之百分之二十五;次女杨丁继承总数之百分之二十五。长女杨甲不得继承。希望大家尊重我夫妇二人的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该份《遗嘱》在吴正富死亡之后,已在吴正富遗产继承纠纷案中得到确认,并且由法院按《遗嘱》确定的原则,对吴正富遗产通过判决的方式,由相关的继承人继承[详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985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关于杨丙的赡养问题,一开始,四子女曾协议轮流赡养。杨丙曾于2013年5月至11月先后到过两个女儿(即杨甲、杨丁)处生活,但自2013年11月9日至今,杨丙一直居住生活在杨A处。由于《遗嘱》及吴正富遗产的继承纠纷,引发了家庭矛盾,导致轮流赡养杨丙未能继续下去,故杨丙起诉至法院,要求四子女每月各给付赡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原审另查明,杨丙每月有近1,500元的养老金收入。吴正富死亡时,杨丙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财产。另外,吴正富死亡后,杨丙还有一笔抚恤金及丧葬费收入。原审审理中,杨甲、杨丁、杨乙对其无力承担赡养义务的主张分别提供了证据,但杨丙及杨A予以否定,认为杨甲开小店,杨丁夫妇均有工作,杨乙有劳动能力。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杨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考虑到杨丙尚有一定收入及财产积蓄,同时考虑到杨甲、杨丁、杨A、杨乙不同的赡养能力,在赡养费的具体给付数额上,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自2015年4月起,杨甲、杨丁、杨A、杨乙每人每月分别给付杨丙赡养费200元、240元、500元、450元。给付方式:每季度赡养费集中在首月付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甲、上诉人杨乙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杨丙每月开销不超过2,000元,其收入及积蓄可以维持生活。上诉人杨甲每月只有500余元的困难补助,没有其他收入,身患XXX疾病。原审中被上诉人所述杨甲开设的小店,实际上是杨甲丈夫在经营,且只是为了方便村民,没有盈利。上诉人杨甲没有支付赡养费的能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杨甲不支付赡养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杨乙上诉称:被上诉人杨丙有足够的经济条件满足当地中等偏上水平的生活。上诉人杨乙身体不好,无固定收入,家庭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且有上大学的女儿需要扶养,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每月450元的赡养费,但是愿意在条件改善后赡养老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杨乙每月支付赡养费金额不超过200元。被上诉人杨丙答辩称:被上诉人杨丙现年逾八旬,身体情况不是很好,需要请人照顾。但是因经济原因,无法请到保姆,由被上诉人杨A及其妻子照顾老人的日常生活。老人每月的开销需要4,000元左右。两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可以支付相应的赡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A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杨丙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杨丙现已是八十岁耄耋之年,医疗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势必会客观产生。原审法院根据杨丙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的赡养费数额尚属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甲、上诉人杨乙以身体不好、经济条件差等为由,要求不付或少付赡养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应当依法履行赡养扶助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父母的义务,应当对老年人经济上予以供养、生活上予以照料、精神上予以慰藉。子女更应当克服困难,团结互助,求同存异,化解家庭矛盾,将安排好高龄母亲的晚年生活放在首位,尽最大努力满足母亲经济及精神上的需求,使母亲有一个祥和的晚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甲、上诉人杨乙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