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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信全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信全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新民北路十字路东南侧。法定代表人郑安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青,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水琴,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全军。原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平凉振兴公司)与被告信全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青、冯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全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振兴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信全军因购买汽车需用资金,在我公司申请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4个月,月利率为8.55‰,被告信全军每月归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款,利息则上调50%,按12.825‰的利率计算,并按应还本金的5‰计算滞纳金,如未按时清偿利息,则按本金的万分之一计算利息滞纳金。被告信全军用借款购买的甘L*****号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当日发放贷款170000元,被告信全军出具了借据一份。自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信全军归还本金54516元,并结清了期间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1548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信全军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信全军归还借款本金115484元,利息14317元,逾期利息23747元,滞纳金10232元,管理费4500元,共计168280元。被告信全军未作答辩。原告平凉振兴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借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4.被告信全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平凉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4有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内容真实,证据材料3中关于利息的计算符合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8日,原告平凉振兴公司与被告信全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信全军因购买汽车需用资金向原告平凉振兴公司借款170000元,月利率为8.55‰,借款期限34个月,期间被告信全军于每月20日归还本金5000元,并结清当月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按12.825‰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按应归还本金的5‰计算滞纳金,若未按时清偿利息,则按本金的万分之一计算利息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凉振兴公司于当日发放贷款170000元,被告信全军出具借据一份。自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信全军共计归还本金54516元,并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信全军尚欠借款本金115484元,利息14317元,逾期利息23747元,滞纳金10232元,合计163780元。经原告平凉振兴公司催要无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信全军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凉振兴公司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均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平凉振兴公司要求被告信全军归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平凉振兴公司主张管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15484.00元,利息14317.00元,逾期利息23747.00元,滞纳金10232.00元,合计163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00元,减半收取1833.00元,由被告信全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