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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黑龙江泽龙粮食加工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泽龙粮食加工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执复字第1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黑龙江泽龙粮食加工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桂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振兴,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广华。委托代理人刘进。申请复议人泽龙公司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2013)庆高新执异字第4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2013年泽龙公司工作人员史长英及帝都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广华确因涉嫌在本案诉讼阶段伪造证据,相关刑事诉讼正在审理,审理结果极有可能改变本案执行依据所认定的证据,导致案件进入再审,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高新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止了本案的执行,故高新法院在2013年9月4日中止本案的执行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泽龙公司一直积极行使提起再审权利、本案执行依据会被纠正的主张,现在虽然相关刑事判决判令任广华犯妨害作证罪、史长英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但自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至今已经历时10个月,省高院作出的(2012)黑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至今并未被撤销或进入再审程序,故高新法院决定恢复执行。综上,高新法院认为其在出现中止事由的情形下中止案件的执行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虽然此后证据出现变化,但本案执行依据未因此被撤销或进入再审程序,此民事判决在法律意义上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理应恢复执行,故高新法院中止执行后依申请恢复执行并不矛盾。因此,高新法院驳回了泽龙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泽龙公司称,1、高新法院违法严重超标的额下达拍卖执行裁定书,侵犯了泽龙公司的合法权益。2、高新法院错误对(2012)黑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复议人泽龙公司已经向省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省高院(2012)黑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必然被纠正,高新法院继续按照该判决执行必然侵害复议人泽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复议人泽龙公司请求本院撤销高新法院(2013)庆高新执异字第46-7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对省高院(2012)黑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查明,原告帝都公司与被告泽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庆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泽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帝都公司工程款及维护看管费用共计14007626.47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从2007年8月25日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泽龙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黑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解除泽龙公司与帝都公司于2005年7月10日签订的《新型聚羧酸盐-玉米深加工及副产品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变更本院(2011)庆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泽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帝都公司工程款9095786.96元,并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帝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泽龙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泽龙公司未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经权利人帝都公司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3)庆指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将该案交由高新法院负责执行,高新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执行。同时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泽龙公司聘用人员史长英及帝都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广华于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伪造证据被哈尔滨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道外检察院)批准逮捕,高新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庆高新执字第46-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省高院(2012)黑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外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任广华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史长英犯帮助伪造作证罪。被告人任广华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哈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中,公诉机关道外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广华在本院2011年12月27日对帝都公司与泽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前调查时,指使史长英作对其有利的伪证,并伪造了证据,致使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令泽龙公司支付帝都公司14007626.47元的民事判决,侵犯了泽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后泽龙公司向省高院提出申诉后,案件获得改判。另查明,高新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3)庆高新执字第46-6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泽龙公司不服,向高新法院提出异议,高新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3)庆高新执异字第46-7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泽龙公司的异议,被执行人泽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高新法院(2013)庆高新执字第46号卷宗材料、当事人的调查笔录、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复议人泽龙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执行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泽龙公司聘用人员史长英及帝都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广华涉嫌伪造证据被逮捕,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执行,因此高新法院依法对该案中止执行。但在刑事判决生效后,道外检察院在刑事判决中仅指控任广华、史长英在本院庭前调查时妨害作证,帮助伪造作证,并未涉及省法院的民事判决,而本案生效依据系省法院的生效判决,且该判决并不是维持本院一审判决,而且变更了本院一审判决主文内容,而道外检察院在指控中也认定“后泽龙公司向省高院提出申诉后,案件获得改判。”因此,本案中止的情形已经消失,故高新法院对本案恢复执行并无不当。后复议人泽龙公司虽然申请再审,省法院也受理其再审申请,但至今省法院仍未作出再审决定。因此,复议人泽龙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高新法院继续执行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议人泽龙公司提出高新法院超标的执行的主张,就市场情况而言,房地产价值一直处于变动之中,至实际处分时被执行房产的具体价值难以判断,更何况查封房产存在流拍情形,而复议人泽龙公司在本案中不但要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支付确定的本金9095786.96元和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并且还要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故复议人泽龙公司在高新法院还没有确定其最后应当执行的数额的情况下,就认为高新法院超标的执行的依据明显不足,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复议人泽龙公司主张省高院(2012)黑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的问题,应由其通过申请再审程序解决,本院在复议审查程序中依法不予审查,且在未进入再审程序前,案件执行程序亦不受影响。综上,复议人泽龙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黑龙江泽龙粮食加工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李统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宪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