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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锡成与张海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锡成,张海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先辉,姜松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孙锡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史兆平。被告张海龙,农村居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旻。被告刘先辉,农村居民。被告姜松涛,农村居民。原告孙锡成与被告张海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刘先辉、姜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锡成的委托代理人史兆平,被告张海龙、刘先辉,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锡成诉称,2014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刘先辉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孙锡成沿平度市仁兆镇党委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转盘东100米,遇顺向在前停放的被告张海龙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起步行驶后掉头,刘先辉措施不及,造成两车相刮,致孙锡成受伤,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之伤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先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海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81.32元、护理费5215.12元、误工费124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80825.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龙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孙锡成垫付医疗费6000元左右,要求予以抵扣或返还。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医保外用药和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被告刘先辉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我也受伤了,张海龙为我垫付医疗费1100元。被告姜松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刘先辉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孙锡成沿平度市仁兆镇党委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转盘东100米,遇顺向在前停放的被告张海龙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起步行驶后掉头,刘先辉措施不及,造成两车相刮,致孙锡成受伤,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先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花医疗费27381.32元(其中张海龙垫付49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花鉴定费8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张海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先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海龙以承担70%责任,被告刘先辉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张海龙驾驶的鲁B×××××小型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和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医疗费自费药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中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2738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47天),共计28321.3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应由泰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18321.32元,应当由泰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2824.92元(18321.32元×70%),由被告刘先辉赔偿5496.4元(18321.32元×30%)。原告的误工费12427.52元(110.96元×112天)、护理费5215.12元(110.96元×47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2504.6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504.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824.92元;被告刘先辉赔偿原告损失5496.4元,兑除其垫付的4900元,被告刘先辉还应赔偿原告596.4元。被告张海龙和姜松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锡成经济损失6250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锡成经济损失1282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先辉赔偿原告孙锡成经济损失5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锡成对被告张海龙和姜松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97元,由被告刘先辉负担124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端尧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徐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