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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马XX委托代理人齐XX被告朱XX委托代理人谢XX原告杨XX诉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1年9月29日被告从原告手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期一年,借款一年的利息是36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数额为186000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1日间偿还了100000元,后于2014年5月又偿还了40000元,先后一共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XX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外地(广西)搞工程,原告给被告打工,此间的2011年9月29日被告因用于投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2分,借款之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186000元的欠据。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作据的186000元中包括一年的借款利息36000元。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还款收据及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单据共计六张,其中:2012年6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2200元,2012年9月30日还款15000元,2013年9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40000元,2013年9月7日还款90000元,2013年10月22日还款10000元,2014年5月28日还款40000元,累计金额为207200元。被告承认在2012年6月2日给原告所汇的12200元中有200元是话费。原告对上述款项中的银行汇款部分予以否认,其余表示承认,认可被告还款金额为155000元,但认为扣除被告已还的155000元后,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称在上述几笔还款中,被告于2013年9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汇给原告的40000元与当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90000元收据无关,是两笔还款,被告现已实际偿还原告借款207000元,所欠原告债务已经结清。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6月2日给原告所汇的12200元中有200元是话费,另12000元是工人工资款,并称2013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所汇的40000元包括在当日原告给被告所出具的90000元收据里,并不是两笔单独还款。诉讼中,被告称在其向原告所借的150000元中原告自己使用了51000元。原告对此并未提供何时使用的相关证据。另查明,据建昌县公安局卷宗中记载,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给被告出具了一张80000元收据,收据中显示在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中原告使用了51000元。原告称虽其给被告出具了80000元收据,但被告并未实际给付80000元现金,只是打了收据,打完收据后,收据被被告拿走了。被告称原告是给被告打了80000元收据,但数额打多了,已超过了被告所欠原告款数,因此未付,并拿走了收据。为此纠纷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解决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付给原告现金4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欠据,收据,汇款凭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焦点一,该15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51000元是否被原告使用,何时所用。焦点二,被告于2012年6月2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的12000元(已剔除200元话费),是否属于偿还借款。焦点三,被告于2013年9月7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的40000元,是否包含在当日原告给被告所出具的90000元收据里。焦点四,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经被告多次以现金、汇款等方式支付后,是否结清。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在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收据)载明,在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50000元中原告使用了51000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何时使用,据此本院可认定被告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9000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在借款未到期时被告主动偿还原告12000元不客观,因当时原告正在给被告打工,惯例都是被告将工人工资款打入原告卡上后,由原告支取发放,故该12000元应认定为给付工人的工资款。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在同一天分别以汇款及现金两种方式偿还原告大额借款,与常理不符,亦与生活实际相违背,因此,被告于2013年9月7日所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90000元。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已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每次偿还的借款均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偿还利息后所余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金。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核查被告多次偿还原告借款情况,且经过计算,被告应已结清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 涛审判员 党 静审判员 杜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