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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少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徐甲与王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王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少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徐甲,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扶某某,上某某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上某某律师。被告王某,女,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徐甲诉被告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丽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徐某乙,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经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徐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被告一直将儿子藏匿于外地,严重影响儿子正常成长,也妨碍原告探望孩子。现原告要求每月第一、三周的周五17时,被告将孩子送至户籍地让原告探视,至周日17时结束探视后,原告将孩子送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徐某乙。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7月12日,经本院(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徐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与徐某乙户籍现均在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庭审前,被告向本院表示徐某乙已被送往山东省老家上幼儿园,待上小学时再将其接回上海生活和学习,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徐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徐某乙的父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故原告要求探望徐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应有利于徐某乙的身心健康。徐某乙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也是作为父母的原、被告的共同心愿。希望原、被告摈弃前嫌,互相谦让,梳理好各自情绪,在探视问题上多为子女考虑,多关注孩子的感受,共同为孩子建立和营造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综合考虑原、被告以及徐某乙即将进入小学读书等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徐某乙两次。探视具体时间、方式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六10:00时,原告徐甲至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王某住处接回徐某乙探望;翌日16:00时,原告徐甲将徐某乙送至上址被告王某住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丽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江晨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