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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谢淑霞与崔来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淑霞,崔来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890号原告谢淑霞,女,1943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立民,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崔来洋,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谢淑霞诉被告崔来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淑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民,被告崔来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淑霞诉称,2014年3月26日,在房山区顾郑路赵各庄村村南,崔来洋驾驶小客车(京Q00x**)与谢淑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淑霞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崔来洋负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扣除给付部分)、残疾赔偿金2427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5857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来洋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对于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Q00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2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在房山区顾郑路赵各庄村村南,崔来洋驾驶小客车(京Q00x**)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谢淑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淑霞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崔来洋负全部责任。谢淑霞伤后经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4月14日,谢淑霞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赔偿指数15%;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180日、营养费120-180日。谢淑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已由崔来洋支付,票据在崔来洋处;崔来洋另给付现金14650元。另查,崔来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崔来洋与谢淑霞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崔来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崔来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每天50元)、营养费3600元(180天,每天20元)、护理费13000元(扣除住院期间再考虑130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800元(6个月、每月300元)、残疾赔偿金2427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421.2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限额,故由保险公司给付。崔来洋给付的现金视为替保险公司支付应予扣除,此款崔来洋可向保险公司索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淑霞伤后损失三万七千七百七十一元二角。二、驳回原告谢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均由被告崔来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隗 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