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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升镇和荣土石方工程部、陈晚和、李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03号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黎洁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广强,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和荣土石方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陈晚和。被告:陈晚和,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东升镇和荣土石方工程部个体业主,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李建辉,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混凝土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和荣土石方工程部(以下简称和荣工程部)、陈晚和、李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重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广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由被告陈晚和为经营者的和荣工程部及被告李建辉与原告在中山市东升镇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一批,用于东升镇东锐工业大道路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经结算总货款为541835元,扣除已支付的212360元,尚欠货款329475元及违约金4151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94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的违约金数额为41513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变更为自2014年12月22日起算。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3日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2.结算书一份;3.和荣工程部设立申请书一份。三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三和混凝土公司(供方)与被告和荣工程部(需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和荣工程部向原告三和混凝土公司购买1500立方米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包括C20-C45),货款合计为54万元;二、产品由供方运输。供方将产品由厂区运到需方的东升镇东锐工业区工地,经需方提供的验收人李昌行和刘先旭验查后,在产品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后即为收货合格完毕;三、先付20万元现款和2014年9月10日的34万元支票,待供砼完毕后即日结算,货款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四、供方在供应计划完成后向需方开具结算凭证,需方要从收到凭证日起三日内结清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需方每月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供方。李建辉作为需方的经办人在此处签名予以确认,同时加盖了和荣工程部的印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和荣工程部供货。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和荣工程部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书,被告和荣工程部在结算书中确认:一、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供货完毕;二、供货总货款金额为541835元,扣除被告截止2014年12月16日已付款212360元,尚欠货款329475元未付。李建辉则在此份结算书需方经办人处签名予以确认。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和荣工程部亦未向原告支付此笔货款329475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三和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陈晚和个体经营的和荣工程部之间所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及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陈晚和及其个体经营的和荣工程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对所拖欠的混凝土货款329475元负有给付义务外,还应按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负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鉴于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按百分之三计算),原告在诉请中已自行调低计算标准,即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调低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不违背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三和混凝土公司所提交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及结算书均体现李建辉作为和荣工程部经办人的身份在上述协议中签名,李建辉实施签名的行为并不构成其为和荣工程部实际经营者的认可,因此,在现有证据的情形下,原告提出李建辉系和荣工程部实际经营者应承担涉案货款给付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晚和及中山市东升镇和荣土石方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32947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947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李建辉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4元,减半收取3432元,由被告陈晚和及中山市东升镇和荣土石方工程部共同负担(此款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