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靖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靖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齐某甲,男,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欣,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某,女,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定州市人,系被告靖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韩某,女,河北省新乐市人。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靖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欣、被告靖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韩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后一直未办理结婚证。二人已经分居。生有男孩齐某乙。要求判决男孩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男孩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我为了活命才逃出原告家,月子里落下腰椎间盘突出的毛病,无力抚养孩子,孩子暂由原告抚养,被告的陪嫁物5万元、冰箱、电动车、饮水机在原告处,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一子,名叫齐某乙,2014年1月9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4年冬分居至今。原、被告均称自己无力抚养孩子,被告提交了南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写有被告无任何经济收入,平常四处借钱看病,原告对此证明不予认可。被告称有其陪嫁物5万元、冰箱、电动车、饮水机在原告处,并提供了靖运良、李英社的证人证言,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被告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陪嫁物现在原告处,本院对被告的此说法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靖运良、李英社的证人证言、南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构成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鉴于男孩齐某乙超过一周岁,超过了一年的哺乳期,且其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随继续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给付抚养费,抚养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10186元的25%计算16年4个月至齐某乙18周岁止,共计4159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男孩齐某乙由原告齐某甲抚养,被告靖某向原告齐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41592.8元,限被告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杰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人民陪审员 陈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