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李某甲,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山、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5月15日我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子李某某某,出生于2010年2月2日。原告婚前在部队服役,婚前缺乏沟通,了解不多,草率成婚,婚后两地分居,矛盾尚不明显。2011年11月份原告退伍回家,但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起,原告与被告因性格、脾气、处事方法等方面存在差异,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11月份双方分居,现已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另婚后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000元/年,对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进行分割。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抚养费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决,同时我还要求探视孩子;我同意分割共同的商品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较为适宜及如何探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及应如何分割。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某乙的质证意见有: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李某甲的质证意���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契税完税证明)、房屋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在浚县城镇卫河路中段阳光佳苑小区购买了商品房一处。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浚县房产管理局2015年7月30日的证明。载明:经查档未发现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房产登记信息。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情况,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经庭审,依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李某某某(出生于2010年2月2日)。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李某乙同意孩子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某乙与河南省修远实业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共同出资向该公司购买了位于浚县城镇卫河路中段阳光佳苑的商品房一处,但未办理房产产权登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共同确认其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二人离婚。被告同意子女李某某某暂随原告共同生活,应当予以准许。参照本地农村居民的收入状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600元/年为宜,该款项应支付至其子女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要求探视子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其子女的正常生活不受干扰,以由被告于每月的���一个星期日探视一次为宜。原、被告所称的共同出资购买的商品房没有办理不动产的产权登记,无法确认其系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无法进行分割,原、被告要求分割该项共同财产的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原、被告所生育男孩李某某某暂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0月28日前给付原告李某甲当年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被告李某乙有权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视李某某某一次;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世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