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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汪洪喜与占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094号原告汪洪喜,男,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被告占克云,男,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原告汪洪喜与被告占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洪喜、被告占克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洪喜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占克云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占克云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但借此款是应原告邀约购买机械设备的,另我在原告处做事,原告汪洪喜尚下欠我部分工程款未与我结清,待工程款与原告结清后再偿还此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占克云因购买机械设备之需向原告汪洪喜立据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后,原告汪洪喜经向被告催讨此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原告汪洪喜与被告占克云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据的行为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其合同自贷款人汪洪喜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占克云接受原告提供的贷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克云辩解其与原告汪洪喜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此款待工程款结清后再付,因被告占克云抗辩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与本案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辩解借款是应原告之邀约而借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述的事实亦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汪洪喜借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占克云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焱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