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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8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立国与刘凤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国,刘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602号原告刘立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朱锦锦,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雪,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刘立国之妻。被告刘凤,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戚志豪,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国与被告刘凤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曹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锦锦、肖雪与被告刘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国诉称,原告系一名厨师,每年旅游旺季由被告雇佣在其开设的黄岛区金凤华快餐店帮忙做饭。2014年9月1日,在工作时,因厨房液化气设备老化爆燃,导致原告全身烧伤,被送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救治,事故造成原告全身80%、深2度烧伤。事发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1326.82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凤辩称:一、事故的发生完全不是原告所说是因为厨房液化气设备老化导致引起的;二、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原告违反酒店规章制度,擅自进入厨房,违规操作引起的,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大量饮酒后在非工作时间,违反酒店规章制度叼着燃烧的香烟擅自进入厨房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因此,对于此次事故的结果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1、原告刘立国受被告刘凤雇佣在其黄岛区金凤华快餐店内担任帮厨。2014年9月1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刘立国在厨房内,因煤气爆燃导致烧伤。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当日被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2天,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9883.22元,其他医药费人民币1224元。被告刘凤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3181.38元。2、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认为系因被告厨房液化气设备老化爆燃,导致全身烧伤,并提供出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青岛黄金海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全检查记录、情况说明两份证据并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并非因酒店设备老化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而是原告违规、违章操作所导致。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2月1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立国的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被鉴定人刘立国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被鉴定人刘立国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刘凤以鉴定依据不符合规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再次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立国构成五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五级伤残进行赔偿。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120救护车转运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5、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4080元(40×102天),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6、原告提交被扶养人刘佳妍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刘佳妍系原告之女,2013年11月28日出生。7、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事故赔偿主体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存在违规、违章操作,被告亦存在管理不善,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比例,原告自担40%的比例。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1107.22元,提交了相应的单据,此项费用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180天,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48453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3895元(48453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02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3540元(48453元÷365天×10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住宿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408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仅提交120急救车费用500元的证据,未提交其它交通费票据,本院确认其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关于刘立国的损伤符合五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充分证据,对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9528元(38294×20×60%)。8、鉴定费。原告支出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刘佳妍,2013年11月28日出生,其生活费为122482元(24016×17×60%÷2)。10、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经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该伤残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心理创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70692元,由被告刘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即人民币462415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3181.3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492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并且司法鉴定亦未作出相关结论,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立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9234元。二、驳回原告刘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21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立国承担,3171元,由被告刘凤承担90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刘德强代理审判员  曲彩霞人民陪审员  曹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邢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