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津胜与孙喜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玉英,张津胜,孙喜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莫玉英,女,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张津胜,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天津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喜凤,女,1956年3月3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退休工人,住所地集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莫玉英、张津胜诉被告孙喜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莫玉英、张津胜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莫玉英、张津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衣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