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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1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肇明恒诉沈阳浅草绿阁锦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明恒,沈阳浅草绿阁锦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12、356号原告肇明恒(并案被告),男,满族,1966年12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浅草绿阁锦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并案原告),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10甲。法定代表人高兴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静、张雨诗,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肇明恒诉沈阳浅草绿阁锦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沈阳浅草绿阁锦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肇明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肇明恒(并案被告)、被告沈阳浅草绿阁锦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并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张雨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明恒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处工作,但是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我周六、周日加班费,2014年11月4日,被告突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6日,原告依法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沈劳人仲字(2014)12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4000元;二、支付加班费55172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四、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浅草绿阁锦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诉讼请求第一项,我方已于2013年5月1日与对方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时间为3年,2016年4月30日到期,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诉讼请求第二项,我方的工资构成中不论对方是否加班,均包含周六、周日的加班费,因为是工程性质加班,故把加班费计算到工资当中;我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之前已经给对方发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对方拒绝签字,我方属于经济性裁员,曾向劳动部门咨询过备案审批的事宜,但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才未办理备案审批。并案原告沈阳浅草绿阁锦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到原告处工作,任电气工程师,离职前月薪总额为5000元,月薪总额中已涵盖月固定加班费。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当月为其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被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任何侵害。因企业连年亏损,故提出经济性裁员,2014年10月以谈话形式向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给付适当经济补偿,但被告拒绝协商解决。因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沈劳人仲字【2014】1262号仲裁裁决书;二、诉讼费被告承担。并案被告肇明恒辩称,坚持仲裁事项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肇明恒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在沈阳浅草绿阁锦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电气工程师一职,沈阳浅草绿阁锦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每月按照5000元月工资的工资基数为肇明恒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1月,在沈阳浅草绿阁锦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劳动者签字处,肇明恒否认知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沈阳浅草绿阁锦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就该合同是否为肇明恒所签以及肇明恒是否知道单位代签举证证明。2014年11月,沈阳浅草绿阁锦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以整体规划布局,人员重新整合为由与肇明恒解除劳动关系,肇明恒主张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单位辩称因企业经营困难,与肇明恒解除劳动关系属经济性裁员,曾向劳动部门咨询过备案审批事宜,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未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备案。肇明恒于2014年11月26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裁决沈阳浅草绿阁锦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44367.82元。肇明恒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1月7日来院诉讼,沈阳浅草绿阁锦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1月15日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4]1262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工资表》、《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来院诉讼。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肇明恒的收入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与该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在用人单位处掌握管理,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肇明恒主张工资收入为每月8000元,但是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沈阳浅草绿阁锦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肇明恒工资为5000元与其原始入账的支付凭证相对应,并且肇明恒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亦是按照5000元标准缴纳的,故对单位主张的肇明恒月薪5000元予以采纳;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单位主张在2013年5月1日与肇明恒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未证明该份劳动合同系原告本人所签,也并未证明原告本人授权其他人员代签,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应支付肇明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问题,肇明恒2013年4月入职沈阳浅草绿阁锦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任电气工程师一职,直至2014年11月离职,离职后同年11月26日即向仲裁委员会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肇明恒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计算肇明恒本人工资为5000元,故沈阳浅草绿阁锦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肇明恒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55000元);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肇明恒并未就其所述加班费的情况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在单位否认拖欠其加班费的情况下,肇明恒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肇明恒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肇明恒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单位主张与肇明恒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单位经营困难,属经济性裁员,本院认为,沈阳浅草绿阁锦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审批,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肇明恒主张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由沈阳浅草绿阁锦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肇明恒赔偿20000元(5000元/月×2个月×2倍=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浅草绿阁锦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肇明恒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二、被告沈阳浅草绿阁锦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肇明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上述两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沈阳浅草绿阁锦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