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周利君、张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周利君,张胜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7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负责人董宇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利君,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胜利,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被告周利君、张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洪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利君、被告张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利君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贷款月利率6.5‰,贷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法偿还,每月9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周利君也出具了借据,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催促其偿还贷款,除偿还部分本息外,至今被告拖欠本金280136.54元,罚息535.40元,合计280671.94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含罚息)280671.9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8日,以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二就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胜利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与周利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张胜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1月20日,张胜利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周利君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贷款申请报告、承诺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周利君、张胜利按月息9.75‰的标准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支付贷款本金280136.54元自2015年6月9日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的利息。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周利君、张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周利君、张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