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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周某某,市民,住平泉县,电话:187XX****XX。委托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住址平泉县。电话:158XX****XX。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其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于2006年3月8日在平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张雨鑫。被告是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新慧镇人,结婚之后被告随我到平泉镇赵杖子我娘家居住生活,我们夫妻感情还好。2008、2009年被告因为酒后发生两次车祸,康复之后被告脾气秉性和之前发生较大变化,我们之间开始产生矛盾,直接影响了我们夫妻感情。被告之后回了赤峰老家,一直没有回平泉看我和孩子,我们分居已经快一年了,我与被告彼此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我们夫妻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所以现在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雨鑫由我抚养教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庭前辩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2006年3月8日,原、被告结婚登记证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2、2015年5月18日,平泉县平泉镇赵杖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一直在平泉县平泉镇赵杖子村居住生活。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方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于2006年3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2006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叫张雨鑫。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近十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额300.00元)。审判员  任其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志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