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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顾生利与杜焕生、吴海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生利,杜焕生,吴海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顾生利。委托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杜焕生。委托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海涛,农民。原告顾生利诉被告杜焕生、吴海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生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化传,被告杜焕生的委托代理人贾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生利诉称:原告顾生利等人受被告杜焕生雇佣从事轻钢安装工程施工。2014年10月9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去安装轻钢结构屋顶时,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770元(11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天*20年*10%)、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830.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杜焕生是发包方,吴海涛是承包方,原告是吴海涛的雇员为由申请追加吴海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焕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也未指派原告从事相关的安装工程,诉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无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吴海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顾生利等人受被告吴海涛指派从事被告杜焕生所有的轻钢安装工程施工作业时,原告顾生利不慎从屋顶跌落摔伤,导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海涛让原告从被告杜焕生处以支取其所承包工作的人工费的名义领取了现金3400元,此外,被告吴海涛还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以作为对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作业系被告吴海涛向被告杜焕生承包的工程,被告吴海涛未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交从事以上安装作业的资质,原告顾生利等人平时跟着吴海涛干钢结构,由其记工,年底发放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依据原告所举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等可认定医疗费446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左桡骨远端骨折),结合门诊病员检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酌定误工期间90天,据证人李某、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等人为被告吴海涛提供劳务工资约170元/天,但原告等人所从事的钢结构劳务并非全日制工作,可酌定为100元/天,依此计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按普通护工标准70元/天计护理费770元(11天×70元/天);交通费,参考原告所举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书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天×20年×10%);鉴定费依鉴定费单据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交确切证据证实,且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证人李某、唐某的当庭证言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顾生利平时跟着被告吴海涛干钢结构,由其记工,年底发放工资,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作业也系受被告吴海涛指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海涛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工程中遭受伤害,应当由接受劳务方雇主被告吴海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海涛从事相关钢结构安装工程并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顾生利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表明其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吴海涛具备相应作业的安全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认定被告杜焕生在将相应作业发包与被告吴海涛时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不慎从高处跌落”致伤的事实本身亦可表明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伤害负有一定的过错,由此可酌减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涛赔偿原告顾生利医疗费446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7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9630.17元的90%计款35667.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400元,被告吴海涛尚需支付29267.15元。二、被告杜焕生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顾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顾生利承担570元,被告杜焕生、吴海涛承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迂鲁丽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