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玉明与乐山市沙湾区协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明,乐山市沙湾区协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李玉明,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建林,男,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七星村***号*幢*单元***号。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协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湾区福禄镇雷店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李银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明诉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协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和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琼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建林,被告协和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明诉称:原告于2000年底开始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井工作,离职前1年平均工资至少每月3,500.00元,离职时于2013年5月7日经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无尘肺。处理意见为:观察对象,一年复查,观察期限不超过5年。2014年6月17日经复查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0月31日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7日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工伤7级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待遇合计208,726.12元(具体为: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0×12=42,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0×13=45,5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45.17×10=31,451.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45.17×26=81,774.42元、经济补偿金3,500.00×2=7,000.00元,合计207,726.12元,原告诉状计算有误,当庭变更为207,726.1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07,726.12元。被告协和煤业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原告是2011年3月经上岗体检到我单位上班的,从体检报告来看当时原告身体已经存在一定的问题。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在2013年5月7日离职体检之前两个月,原告就经常没有上班。做了离职体检后,原告说他不干了,再没到公司来上过班,也没有向公司请假,也没有办离职手续,我们也联系过原告来上班,但原告不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劳动者擅离工作岗位超过15天不假不到、不履行辞职手续的,合同自动终止,所以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5月自动终止,因此被告不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只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李玉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职业病诊断申报表,证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申请尘肺病诊断;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2013年5月7日原告被诊断为:无尘肺,处理意见:观察对象,一年复查,观察期限不超过5年;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5、乐人社工伤(沙湾区)【2014】第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伤被认定为工伤;6、四川省乐山市劳鉴2015年068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伤残7级;7、劳人仲不字【2015】第2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8、五通桥区石麟镇人民政府、五通桥区石麟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休养复查期间,单位没有给原告任何待遇,原告现在在乐山世豪广场处担任门卫工作。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3月10日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上岗体检),证明原告在上岗之前已经存在一些职业病的前兆,且2005年至2011年原告在石麟乌龟桥煤矿从事掘井工作;3、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且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规定劳动者擅离工作岗位超过15天不假不到、不履行辞职手续的,合同自动终止,原告在体检之前2个月就没有正常上班,离职检查后也一直没有上班,所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从2013年5月自动终止;4、职业病诊断申报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2013年5月7日离职检查后就没有上过班,所以原被告现在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书面申请调取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购买工伤保险的证明,即原告李玉明在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在协和煤业参加工伤保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实际,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之证明原告是经过被告上岗体检身体合格后才录用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不合法,原告是按医嘱休息一段时间进行复查,不存在不假不到擅离岗位的情况。原告、被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实际情况,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到被告上岗前的体检表,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在体检表中胸部X线检查一栏中有“双肺少许细条状和点状纤维灶”描述,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之前已有尘肺病,对被告辩称原告在上岗之前已经存在职业病的前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擅离工作岗位超过15天不假不到、不履行辞职手续者视为劳动合同自动终止,本院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劳动合同解除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玉明于2000年底开始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3月,原告经上岗体检合格后,到被告协和煤业从事井下掘井工作。2013年4月25日,被告作为申请单位为原告填报《职业病诊断申报表》,向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尘肺病诊断。2013年5月7日,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无尘肺,处理意见:观察对象,一年复查,观察期限不超过5年。2014年6月17日,原告经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查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0月31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工伤(沙湾区)[2014]第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4月27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被鉴定为伤残七级。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劳动者擅离工作岗位超过15天不假不到、不履行辞职手续者,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项目为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及其他保险的购买方式为厂方付钱自己购买。2013年5月7日第一次诊断无尘肺后,原告既没有向被告请假,也没有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但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对此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在2014年6月17日复查前,原告没有到其他煤矿上班,从2014年6月开始,到乐山世豪广场当门卫。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工伤7级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待遇合计208,726.12元,2015年5月27日,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不字(2015)第2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起诉到本院,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及经济补偿问题。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13年1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擅离工作岗位超过15天不假不到、不履行辞职手续者,劳动合同自动终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该合同中签名系其本人签字,也承认从2013年5月7日第一次职业病检查后,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一直没有回被告处上班。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从2015年5月30日予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不请假不上班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系用行为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且原告以其受工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工伤赔偿部份及具体金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伤残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劳动合同期满后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并于2014年6月17日被复查诊断为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起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法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起诉的这部份,本院不予处理。对于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和金额确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从2013年5月7日离岗体检被诊断为无尘肺,之后,原告就没再到被告处上班,也没有接受工伤治疗,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之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6个月,因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应以2012年度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96.83元计算,原告应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6.83×26=70,117.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明与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协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协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117.58元;三、驳回原告李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协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琼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杰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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