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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别名白杨),农民。2012年5月2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8月7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21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2013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月16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2014年1月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牛某在自己租住的三门县海游街道金茂大厦B幢1909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四次容留舒某、陈长松二人一起吸食,二次容留陈长松、“阿勇”二人一起吸食,一次容留陈长松、梁某、舒某三人一起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舒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