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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盐山县宏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奥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山县宏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奥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盐山县宏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春波,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奥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五峰里3-7门102.法定代表人李松颖,任公司董事长。原告盐山县宏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奥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宏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兴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奥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山县宏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盐山县宏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国有土地30.19亩作为投资,被告天津奥晟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土地用途的变更、开发、建设及销售等土地以外的一切资金投入,被告天津奥晟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两年内将原告盐山县宏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土地作价每亩160万元及合作红利900万元给付原告盐山县宏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合作条款,同时协议书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按照违约所涉及的标的额的2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开始阶段,被告天津奥晟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曾积极按照协议办理相关手续,但时间较短,被告天津奥晟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工作人员撤回,杳无音讯。原告盐山县宏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天津奥晟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协议约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被告天津奥晟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按照《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146.08万元,鉴于被告支付能力,原告盐山县宏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由被告天津奥晟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津奥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放弃其质辩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盐山县宏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国有土地30.19亩作为投资,被告天津奥晟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土地用途的变更、开发、建设及销售等土地以外的一切资金投入,被告天津奥晟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两年内将原告盐山县宏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土地作价每亩160万元及合作红利900万元给付原告盐山县宏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合作条款,同时协议书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按照违约所涉及的标的额的2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开始阶段,被告天津奥晟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曾积极按照协议办理相关手续,但时间较短,被告天津奥晟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工作人员撤回,杳无音讯。原告盐山县宏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天津奥晟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协议约定未果,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盐山县宏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盐山县宏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盐山县宏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约提供国有土地,但被告天津奥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纠纷被告天津奥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违约责任。原告盐山县宏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鉴于被告支付能力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天津奥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违约,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已无法实际履行,故依法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天津奥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山县宏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履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天津奥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付立红 微信公众号“”